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女。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姜X在宁江区沿江街锦绣松苑小区家中饮酒后,驾驶其吉JU9507号本田牌轿车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御景湾小区,找到在该小区任职保安的男友姜X,因怀疑姜X有外遇,将姜X面部抓伤,小区保安遂报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派出所民警于XX、齐XX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姜X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将民警于XX面部抓伤,将其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经鉴定:被告人姜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3.44㎎/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姜X家属赔偿被害人于XX人民币4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姜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姜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X的供述;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人齐XX、文学、姜甲、姜XX、姜X甲、张XX、杨XX、张X、刘XX、康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姜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姜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始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