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邮政支局对面三楼租住的房屋中多次容留王某某、李某某、于某甲(2000年7月20日出生)、于某乙、常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崔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从小就没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父母不在身边,缺少必要的关爱,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希望法院对其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永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甲、常某某、于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