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子林,张亚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XX,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任XX伙同被告人张XX携带20余本法轮功宣传册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禹塞维利亚小区附近,将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册全部随机插入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把手内。后二被告人行至宁江区青年大街时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警察抓获。而后,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在二被告人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莱茵小镇2号楼2单元102室的家中搜出并扣押法轮功书籍106本,宣传单261份,挂件21个,法轮台历1本,光盘27张。其中,书刊共计106本,宣传单共计283份,光盘共计27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XX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任XX、张XX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任XX家中搜出的法轮功相关宣传品的图片。

2、户籍信息证实:任XX1937年11月1日出生,78岁;张XX1935年10月27日出生,80岁。二人均无前科劣迹。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李金牛报案称:在开发区大于塞维利亚小区路边,有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开发区分局国经保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在报案人的配合下将散发传单的嫌疑人张XX、任XX当场抓获。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转法轮书籍15本,法论大法书籍9本,法论佛法传单21张,美国西部法会讲法小手册30本,易恩师小手册28本,法论佛法修炼故事小手册20本,无名光盘20张,李洪志讲法光盘7张,宣传单240张,挂件1个,法论台历1本,三退保平安书籍2本,深恩明鉴书籍1本,九评共产党书籍1本。持有人任XX、张XX。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金牛的证言证实:我是长岭县公安局民警,是我举报有人散播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4月6日10点多,我从大禹塞维利亚小区出来后,看见路边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在往路边的车上放置法轮功宣传品,老头拎着一个绿色的兜,身着米色上衣,老太太身着褐色上衣,有点驼背,拎着一个黑色的兜,沿街至西向东,边走边往路边车上放着法轮功宣传品,我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你们局出警民警给我打电话询问那两人的去向,我协助他们找到了这个老头和老太太,就把他们带回公安机关了。我现在看到的这两人就是我看见的散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从家里拿法轮功的宣传品,并将宣传品放在他人车把上散播。我因为散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带到公安机关。2015年4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老伴从家出来,在道上捡了10本法轮功宣传品,我和我老伴就把宣传册子放到路边车的车把手上。我们边走边捡边放到路边车上,也不知道具体是哪条路了。我们走到青年大街的时候,警察就把我俩拦住带回公安机关。我老伴信法轮功,他也跟着我练习法轮功。我练法轮功十六七年了。我俩不参加集体练功,就我们俩自己在家练习。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法轮功”出版物、宣传单是1997年的时候,我在书店里买的。公安机关当时在我家一共搜出“法轮功”出版物123本、宣传单240本,挂件21个,音像制品27盘。这些法轮功音像书籍在我家存放至今18年了。我就这一次出去散播法轮功宣传品,之前我就和我老伴在家“练习”了。最开始国家没有制止“法轮功”的时候参与过集体“练功”,制止后就没有了。

2、被告人任XX的供述:从家里拿法轮功的宣传品,并将宣传品放在他人车把上散播。我因为和我老伴散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带到公安机关。2015年4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老伴从家出来要去买菜,在道上捡了10本法轮功宣传品,我和我老伴就把宣传册子放到路边车的车把手上。我们边走边捡边放到路边车上,也不知道具体是哪条路了。我们走到青年大街的时候,警察就把我俩拦住带回公安机关。我练法轮功2、3年了。我老伴信法轮功,我跟着她练习法轮功。我俩不参加集体练功,就我们俩自己在家练习。你们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法轮功”出版物、宣传单是1997年的时候,我在书店里买的。公安机关当时在我家一共搜出“法轮功”出版物123本、宣传单240本,挂件21个,音像制品27盘。这些法轮功音像书籍在我家存放至今18年了。我就这一次出去散播法轮功宣传品,之前我就和我老伴在家“练习”了。最开始国家没有制止“法轮功”的时候参与过集体“练功”,制止后就没有了。

四、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6日,在开发区莱茵花溪,国经林保工作人员徐清森、矫荣雨对任XX、张XX夫妇家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法轮大法、转法轮等书籍123本,磁带27本,挂件3件,李洪志画像2幅,宣传图画3张,宣传卡片10张,光碟1张,电话号码本3本。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XX、任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张XX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明确表示与“法轮功”彻底决裂,属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XX、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违禁品涉案违禁品法轮功书籍106本,宣传单261份,挂件21个,法轮台历1本,光盘27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王彦军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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