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8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敖东市场院内,被告人管某乙因摆摊占位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管某乙、管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二被告人将张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管某甲、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1、管某某、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张某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办案说明,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和解协议书,收条,电话记录,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管某甲、管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管某甲、管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2014)敦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