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苏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宛宝全、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经共同预谋后,以他人名义和虚构的个体工商户通过互联网在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及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各办理POS机一台,二人从2014年10月29日起利用所办理的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张某某、连某某、兰某某等多人刷卡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二被告人在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办理PO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1 152 901.51元。在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2 267 784元,非法获利9 000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陈某某、蔡某、张某某、连某某、袁某、于某某、兰某某、何某、陆某、张某、曹某某、才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3 420 685.51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9 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宛宝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现对被告人量刑发表如下意见:首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有悔意,应认定为自首。其次,被告人单独扶养刚满6周岁的女儿,其本人没有现实危险性。第三,家属愿意配合被告人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达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现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苏某某处扣押POS机2台,商户名称分别为恒洁卫浴经销处、松原市宁江区金诚家电。
2、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提供恒洁卫浴POS机商户资料及流水,法人姓名陈某某,交易金额1 152 901.51元。
3、乐富支付有限公司提供松原市宁江区金诚家电POS机商户资料及流水,法人姓名蔡某,交易金额2 267 784元。
4、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恒洁卫浴经销处、松原市宁江区金诚家电没有登记。
5、POS机银行交易记录、POS机绑定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流水情况。
6、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松原市宁江区江南胜利小区将苏某某、李某抓获。
7、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赃款9 174元被收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把身份证借给苏某某,自己没有注册恒洁卫浴的工商户,曾办理过一张交通银行卡给苏某某用,不知道POS机套现。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把身份证借给苏某某,自己没有注册金诚家电的工商户,曾办理过一张交通银行卡给苏某某用,不知道POS机套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人信用卡到期需还款,通过网上联系的一名男子办理垫还、透支,支付手续费1 300元。
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是给其套现的人。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中行信用卡一直给妻子袁某使用。
5、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信用卡需还款,通过李某套现,李某未收取费用。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使用赵某乙中行信用卡,因急需用钱套现,支付李某手续费50元。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中行卡需还款,通过一名男子还款套现,支付手续费500元。
辨认笔录,于某某辨认出李某是给其套现的人。
8、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因生意资金紧张,通过一名男的和一名女的为自己和朋友赵某丙的信用卡套现垫还。
辨认笔录,兰某某辨认出李某、苏某某是给其套现的人。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有一张中行信用卡借给朋友陆某用,不清楚陆某怎么用。
10、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借用朋友何某信用卡,因到期还款,联系一名男子给信用卡做垫还套现,支付手续费300元。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中行信用卡借给朋友曹某某使用,不知道曹某某怎么用的。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李某为自己和所使用朋友张某的信用卡办理垫还资金套现,未支付手续费。
13、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使用格某某某一张中行信用卡,通过一名男子套现,支付手续费800元。
辨认笔录,才某某辨认出李某是给其套现的人。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一名男子为自己的中行信用卡套现,支付手续费200元。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一名男子为自己和朋友王某甲的信用卡套现,支付手续费220元。
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李某是给其套现的人。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借用朋友孙某某、王某乙、江某某、兰某乙的信用卡,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苏某某和一名男子,利用上述信用卡套现,支付多少手续费记不清。
辨认笔录,金某辨认出李某是给其套现的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
四、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1、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苏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
2、户口复印件,证实苏某某与婚生女在同一户口簿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3 420 685.51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9 1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违法所得款被收缴,并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和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苏某某、李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对被告人苏某某、李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 174元予以没收。
四、对扣押POS机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