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芹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3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5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杨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谎称其“大舅”为松原市中心医院负责开支事项的主管人员,能通过其“大舅”将刘某某安排至松原市中心医院工作,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以办工作需要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结识李某某,虚构同样事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以办工作需交纳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结识胡某某,虚构同样事由骗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以办工作需交纳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结识李某,虚构同样事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以办工作需交纳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结识李某某,虚构同样事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以办工作需交纳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五名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文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松原市中心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物照片、扣押笔录、退还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并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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