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贾XX在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扶余综合服务公司水暖一队队长期间,负责采油一厂家属区及二级单位的供热、供水系统维护、保养和管理,其利用对供热系统进行管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允许非油田职工郭XX把供热管道直接接到油田供热管线上,二年共收受郭XX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赃款1万元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人郭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贾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缴纳涉案赃款,对被告人贾XX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贾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赃款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