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男,1978年0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于2015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驾驶吉F18758号轿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方向驶往闹枝方向,当行驶到临抚公路12公里加930米处,超越前方临时停车的铁通公司吉FH0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鉴定:死者徐某甲系受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造成颅脑及心肺损伤导致中枢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伤者刘某某肋骨3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骨盆多发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刁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7万余元。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其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刁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甲于2015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驾驶吉F18758号轿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方向驶往闹枝方向,当行驶到临抚公路12公里加930米处,超越前方临时停车的铁通公司吉FH0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鉴定:死者徐某甲系受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造成颅脑及心肺损伤导致中枢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伤者刘某某肋骨3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骨盆多发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刁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救治伤者,等候交警人员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06月21日16时32分,临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刁某乙的交通事故报案,交警赶到案发现场。经侦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系驾驶员刁某甲驾驶吉F18758号轿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方向驶往闹枝方向,当行驶至临抚公路12公里加930米处,超越前方临时停车的铁通公司吉FH0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传唤刁某甲到案后对该起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公安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已对姜某某进行处罚、对刁某甲车辆进行暂扣。
3、110报警服务台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1日16时32分,临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刁某乙报案称在临抚公路12公里加93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6月21日17时15分,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临抚公路12公里加930米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现场概貌及车辆情况,接触点、散落物、尸体相对车辆位置情况。
5、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吉F18758号小型轿车位于其制动痕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43km/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7km/h。
6、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刁某甲驾驶车辆,对道路上车辆情况观察瞭望不周,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姜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停车,其过错行炎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习永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临江市交警大队对案发当天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经对所调取的证据进行公开,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亦并无新证据提供。
8、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及死者照片:证实根据体表检查分析推断死者徐某甲系受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造成颅脑及心肺损伤导致中枢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特许因交通事故死亡。
10、临江市交通管理大队鉴定委托书、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刘某某肋骨3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骨盆多发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1、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送检的刁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42mg/100ml。
12、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刁某甲、姜某某驾驶证类型为B2,徐某甲驾驶证类型为C1D,以及车辆吉F18758、吉FH0398车辆信息,以上车辆均有保险。
13、临江市公安局相关送达手续:证实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将案件相关文书送达案件当事人。
14、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情况。
15、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刁某甲案发后委托吴某某报警的经过。
16、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我丈夫徐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她从吊打出发去临江,刚过了吊打收费站不远,就听见咣的一声音,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发生事故前我什么也没看到,当时我俩都没戴头盔。出事的前一天晚上徐某甲在父亲家喝酒喝多了。我出在多处骨折,徐某甲当场死亡了。我去长春治病花了二十多万元,后续治疗还需要一年,刁某甲到现在就给我七万元的医疗费,我们现在没有达成和解。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我乘坐我小舅子刁某甲开的吉F18758轿车从六道沟回松树镇,车行驶到临抚公路快到13公里时,看见前方有一辆黄色皮卡斜着停在右侧道路上,我们车想从左面道路上过去,刚走到皮卡车的后面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那个男的没气了,那个女的受伤了。我们就救那个女的,救的过程让皮卡车移动了车位。发生事故后刁某甲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让刁某乙打了110、120。
18、证人刁某乙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她乘坐刁某甲开的车由吊打去松树镇的路上,在超越一辆斜停在路上的皮卡车时与对面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对方车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刁某甲让吴某某报警,吴某某让我打电话,我就打了110和120。接着我们就救治伤者了。车是吴某某的。
1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吉FH0398黄色皮卡是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的,我是驾驶员。案发当时我们三个正在检修线路,把车停在路上,用车对线材进行牵引,车子是斜的,后来在我的车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两个骑摩托车的被撞了。停车时我在车旁边放了警示牌。
2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徐某甲的叔叔。昨天徐某甲出车祸死了。徐某甲的媳妇叫刘某某,家里有两个孩子,女儿4岁、儿子2岁。母亲叫宁淑美。
2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徐某甲的继父。徐某甲出车祸死了。徐某甲的媳妇叫刘某某,24岁,家里有两个孩子。刁某甲就给了七万元医药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2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医院的医生。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伤情严重,我们建议她去长春治疗,她在长春做完手术后又回的临江市医院治疗。
23、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和姜某某是临江铁通公司的职工。2015年6月21日下午,我们驾驶一辆皮卡在检修线路,后来在检修一个线杆时,把车停在路边,用车做牵引,后来听到咣一声响,看见一个黑色轿车把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受伤了。
24、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驾驶吉F18758轿车车载姐姐刁某乙、姐夫吴某某,从六道沟去松树镇,走到临抚公路快到13公里时,我车前面有一辆黄色皮卡车斜着停在路上,我就从它左侧超过去,当我车头刚到皮卡车尾的时候,发现对面来了辆两轮摩托,车,车后还带着一个女的,我急忙踩刹车,接着就跟这辆两轮摩托车撞上了。我下了车,看到 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不行了,摩托车后座的女的受伤了,我就让我姐夫打110、112报警,就去救那个女的了,在救治的过程中让那辆皮卡移动过位置。后来120车来了后确定那个男的已经死亡了。车是姐夫吴某某的,有保险,有驾驶证。赔偿七万元的医药费,想赔偿,但没有那么多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
25、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委托其家属报案,并留在现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七万元, 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 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