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系吉林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系口前镇星火物流业务员,负责代收货款并保管货款。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甲谎称去其岳父家,借同事蒋某甲的捷达轿车(后将车归还)到吉林市,并将其代收、保管的物流公司31135元货款带走,将手机关机。后在长春市、吉林市将一部分货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让其父亲曲某乙还给星火物流公司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曲某甲系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货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甲系吉林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对外称星火物流)业务员,负责代收货款并保管货款。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将其代收、保管的物流公司人民币31,135.00元货款带走,并将手机关机,后在长春市、吉林市将一部分货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主动退还吉林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星火物流)赃款三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曲某甲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据、物流公司货款小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曲某乙、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曲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积极退赃给吉林市永强物流有限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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