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女。因涉嫌窝藏,于2015年1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窝藏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阎立霞在明知其丈夫陈XX(已判刑)涉嫌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人民币400元帮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闫XX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XX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罪犯陈XX的相关卷宗、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在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闫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闫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闫XX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