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8张纪阳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永胜屯种植人参,根据当时 “护参护蚕”的政策,敦化市黄泥河镇派出所统一帮助参农购买枪支,张某某购买了一支“雄狮”牌折柄式单管猎枪、一个子弹夹、八枚子弹壳,并且于1994年4月30日办理了猎枪证,有效期至1998年4月30日。后公安部发出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知,告知于1996年9月30日之前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登记,张某某没有重新登记,并一直非法持有枪支至2015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猎枪为枪支。案发后,张某某所持有枪支、弹夹、弹壳被敦化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私藏枪支案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私藏枪支地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猎枪证,敦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件说明,敦化市公安局渤海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敦化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雄狮”牌折柄式单管猎枪一支、子弹夹一个、子弹壳八枚,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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