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2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清峰,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清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许清峰窜至乾安县某某街刘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得联想牌电脑一台、鸿庆隆男式西服一件、NAUTLCA牌男式夹克一件、冰柜内的食物及化妆品等物品,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470元。
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许清峰窜至乾安县某某街何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盗得莱特卡丹男式西服一件、湘·秀牌男式PU夹克一件及核桃等食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
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清峰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王某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衣物、电热毯分别装入两个塑料袋内,并将黑色棉袄穿在身上,将苹果3手机一部、MESSI牌一部、欧奇牌手机一部、飞科牌剃须刀一部、潘婷洗发水三袋、五角硬币八十四枚装入其口袋,此时,被赶回家中的王某某父子发现。被告人许清峰遂携带放在身上的赃物逃离现场,被失主王某某追撵至后瓦房村水泥路上,并被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89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许清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759元(其中未遂人民币4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清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清峰辩称,我只在经济开发区实施一次盗窃,被失主当场抓住了,乾安盗窃的事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许清峰处扣押棉袄内衬一套、人民币42元(五角硬币84枚)、洗发水3包,ouki手机1部、剃须刀1部、messi手机1部、苹果3手机1部。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返还失主王某某。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许清峰家中扣押鸿庆隆西服一件,NAUTLCA牌衣服一件,莱特卡丹西服一件,湘.秀辉牌衣服一件,男式棉裤一件,丝袋子一个。公安机关依法将莱特卡丹西服和湘.秀辉牌衣服返还给失主何某某;依法将鸿庆隆西服及NAUTLCA牌衣服返还给失主刘某某。
3)、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许清峰是其拉往某某村拉货物的人。
4)、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兴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兴原派出所民警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发现一男子进入其家中盗窃,现该男子已被控制,民警赶往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许清峰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5)、乾安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许清峰的自然情况。
6)、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清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甲处扣押棉裤一条,电热毯一条。
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电热毯、棉裤返还王某甲。
9)、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队在办理许清峰入室盗窃一案中,许清峰盗窃刘某某、何某某家的衣服、化妆品还有食品等物品均被许清峰在家中烧毁。扣除返还刘某某、何某某家的被盗物品。
10)、吉林省公主岭监狱证明和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许清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11)、办案说明,证实经工作,在宁江区某某乡某某某村暂未找到许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我开车和父亲回到家,父亲去开大门,我看到有人从我家墙上跳出去,我父亲喊抓小偷,我下车追到某某村的水泥路上把这个人按倒了,之后我给亲属陈某某和张某甲电话来帮我抓人,又打电话报警,之后警察来了。我家屋门右侧的玻璃被打碎了,在厨房有个黑兜,里面装的衣服,旁边袋子装的电热毯,洗头膏,炕上的柜子被翻了,地桌的抽屉被拽出来了,炕沿的地方有小偷落下的帽子,好像是黑色的。警察从这人兜里找到三部手机是我家的,还有一个灰色剃须刀,还有一罐五角钱面值硬币。手机中一部白色苹果3是我的,2011年7月花1 500元买的,一部金色的是我二哥的,2014年6月花240元购买,还有一部黑色的是坏的,我二哥2013年12月花800元买的,一共大约价值400元。剃须刀是我二哥2013年7月花80元买的,三袋洗头膏价值1.5元,我爸一件黑色棉袄里子衣服价值20元钱。我家被盗总价值600元左右。
(2)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基本一致。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中午我家门锁被撬开,丢了五件衣服,还有一些吃的,核桃、莲子和牛奶。两件灰色西服,一件今年买的花了550元,一件去年买的花了600元,一件是2013年买的咖啡色西服,大红鹰的花了600多,还有一件棕色皮衣,去年买的花了450元。以上东西价值2 000元。张某乙是我房东,他家四间连脊房,张某乙住东侧两间,我住西侧两间。乾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给我送回两件,照片中的衣服我确定不了是不是我家丢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中吃的东西其中有我家的。西服有一件返给我了,另外一件能有9成新,价值在500元左右,还有一件咖啡色的大鹰牌西服能有9成新,价值500元左右,还有一件棕色皮衣,是我刚买的,价值500元左右。吃的东西核桃、大枣等值300元左右。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点多我家被偷了,丢了一台电脑,是联想牌一体机,两套化妆品(欧诗漫、波湿、秀园堂等品牌的),还有三套西服(一套灰色自己做的,衣服里面绣的陆某某,10多年前做的,花了300元钱,还有一件是黑色皮西服,也是10多年前买的,花了400多元,还有一件是棕色的黄格西服,也是好多年前买的,花了700多元钱),还有一件外套(蓝灰色休闲西服,买时花600多元)。冰柜里面的食物也被偷了,丢的物品价值3 000元左右。
张某乙是我丈夫,何某某是我家房户。我家被盗的电脑啥型号不知道,2012年花了5 000多元,丢失时有八成新,值4 000元。乾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中带有苏某某名字的衣服是我丈夫连桥给的,化妆品也是我家被盗的,衣柜内其他的衣服我不确定是不是我家被盗的物品,我家丢失的食物能有4、50元钱。我能记住丢失的化妆品有欧诗漫、波湿、秀园堂这几个牌子,其余的我记不住了,这些丢失的化妆品我都用过,价值二千三、四百元钱,这些化妆品都是丢失的,前一个月买的。带有(苏某某)名字的衣服八成新,买的时候花了200多元。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乾安县开出租车,张某乙是我舅舅,我家在张某乙家后院住。2014年11月24日12时左右,我回家吃饭把车停在我家道边,有个身高1.78米左右,特瘦、短发,上衣穿了一件棕色革质皮夹克的男的要拉东西去某字村,我要了15元,他往车上装了六个丝袋子,有装满的,有半袋的,我害怕太重,问他装的是什么,他说做点买卖不干了,剩点衣服飘轻,其中一袋是吃的(是冰柜里面放的冻货)。上车又说去大布苏,后来又说去某字村,我把他送到某字村最后一排房子,最东面那家,两间土房,院里都是苞米杆。他把东西卸下来,我走了。
3.被告人许清峰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在兴原乡某某某村的盗窃事实,辩解在乾安没有实施盗窃,承认去过乾安,但都是路过,在松原期间要不住旅店,要不住妹妹许某某家。
4.鉴定意见
1)、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乾价认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1)何某某被盗衣服:莱特卡丹男式西服一件,2013年5月购买,2014年11月24日被盗。
湘.秀辉牌男式PU夹克一件,2013年12月购买,2014年11月24日被盗。
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估价为西服上衣200元,PU夹克300元。
(2)刘某某被盗衣服:鸿庆隆男式西服一件,2008年9月购买,2014年11月24日被盗。
NAUTLCA牌男式普通夹克一件,2004年购买,2014年11月24日被盗。
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估价为西服上衣100元,普通夹克30元。
2)、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标的:①苹果3白色16G直板手机,2011年7月购买,2014年12月30日被盗,被盗时触屏右下方损坏,可正常使用。
②MESSI黄色直板手机,2014年6月购买,2014年12月30日被盗,被盗时无手机后电池壳,可正常使用。
③欧奇黑色直板手机,2013年12月购买,2014年12月30日被盗,被盗时无手机电池,可正常使用。
④飞科FS860型干电池剃须刀,2013耐7月购买使用,2014年12月30日被盗,被盗时可正常使用,8成新。
⑤潘婷洗发水3袋,5毫升/袋。
经市场价格咨询调查,采用市场价格法评估①苹果手机200元;②MESSI手机50元;③欧奇手机100元;④飞科剃须刀45元×8成新=36元;⑤洗发水0.5元/袋×3=1.5元。
结论:被盗物品总价格387元。
3)、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5】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鉴定标的价格①单人电热毯鉴定价格20元;②棉袄里子鉴定价格20元;③棉裤鉴定价格2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王某某家被盗情况。
2)、照片(乾安县公安局),证实张某乙家被盗现场方位照片、中心现场被翻动痕迹照片,何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许清峰家衣柜内衣物照片,并有带名字的衣服照片、化妆品照片。
上述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及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759元(其中未遂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清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清峰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清峰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且有部分未遂,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清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