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建兴景园1号楼4单元802室自家客厅内容留未成年人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建兴景园1号楼4单元802室自己家中容留连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建兴景园1号楼4单元802室自己家中容留连某某、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贾某某经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驻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抓捕经过、被告人贾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连某某、付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指认吸毒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