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因琐事与孙XX产生矛盾,为泄私愤,被告人刘XX纠集陈XX(在逃)、张哲(1999年9月8日出生)等人窜至宁江区大洼镇二十家子村孙XX家院内,分别持镐把、铁棒、砖头将被害人孙XX家玻璃及摩托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2 86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家属赔偿被害人孙XX人民币36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甲、王X、尹XX、孙XX、苗X、金XX库、张XX、苗甲和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刘XX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