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0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0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容留林某某、朴某某在其位于临江市兴隆街23号楼三单元602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晚容留林某某、朴某某、宋某某在其位于临江市兴隆街23号楼三单元602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辨认笔录,朴某某、林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江市公安局对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清单,吸毒所用冰壶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林某某、宋某某、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系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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