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发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4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前郭县某家属楼(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乘坐松原市5路公交车时,趁失主吕某某不备之机,将失主吕某某裤袋里的一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3 300元、公交IC卡一张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书证

(1)松原市公安局公交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21时许,我支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发现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松原市江南手机一条街的胡同内活动。接到报警,正在进行夜间巡逻的干警迅速抵达指定地点。经过蹲守,于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在松原邮政总公司楼下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抓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12日扣押郭某某刀片一个、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现金9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2015年5月13日将手机一部、现金9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钥匙一串、钱包一个返还给李某某(郭某某妻子)

(3)扣押被告人的刀片及其他物品的实物或者照片。

(4)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10多年前被行政拘留五日,我支队经工作未找到相关手续,无法核实。我支队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前科劣迹进行调取,未发现郭某某存在前科劣迹。

2.证人证言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10分左右在江北阀门厂站点乘坐5路公交车,车上人挺多的,我站在上车门处,身后有个男的个不高,我也没有瞅他,一直站在那,我看后面有空地,想上后面去,他还挡着我,过了两站地,我就坐在上车门处的座位上,至车辆行驶到人民商场时,车上的人大部分都下车了,车上也没有几个人了,我站在了下车门处,8时20分左右我在女子医院下车,下车后发现我右侧裤子口袋里的钱包不见了。我被盗的是棕色正方形折叠式、苹果牌的钱包,包里有本人身份证、一张公交IC卡、现金3 300元左右。现金100元面值的有27、28张,50元的有4、5张,剩下的都是零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确定钱包是在公交上被盗的,怀疑上车后我身后的那个人偷的,那个人是男的,1.67米左右,我再见他能辨认出来。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10多年前因为和别人打仗拘留了五天,具体是什么时间在哪里拘留的我记不清了。2014年大概是冬季,我在四百小窑附近朋友家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我在小窑那边乘坐5路公交车,我后来走到车里中间的位置,车上人很拥挤,我身边站了一个男的,我看这个男的裤兜挺鼓的,我当时寻思肯定有不少钱,就趁这个男的不注意,将手伸进了这个男的裤兜里偷了一个正方形折叠的钱包,我没注意看,当时偷完我就下车了,这时正好过来一个出租车我就打车回家了,在途中我打开钱包将钱拿出来后,把钱包从出租车里撇出去了,撇哪我也不知道了。我上车的具体地点想不起来了,下车地点我也没看,偷完我就下车了,我身高158,我偷的男的比我高挺多的。钱包里也就2 500元至2 600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偷来的钱给我小女儿交了920元的学费,剩下的钱被我生活花了。我家人不知道我在公交车上偷钱了,我被收缴的刀片是割塑料管子的。现公安局向我播放2014年3月28日8时26分28秒5路公交车视频资料中显示的那个小个子男子确实是我。

4.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15时07分至27分,当事人吕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男子(郭某某)就是当天在吕某某乘坐公交车时盗窃吕某某钱包的那名男子。

5.视听资料

吕某某被盗公交视频资料一张及视频截图照片6张,证实2014年3月28日8时25分至28分视频内有被告人郭某某出现,但没有其具体盗窃行为视频。

上述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及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3 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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