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吕某(另案处理)在敦化市胜利街的心理咨询协会办公室内,盗窃郭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2015年7月31日晚,吕某再次到敦化市胜利街的心理咨询协会办公室内,盗窃郭某某联想电脑主机两台(其中一台被扔掉)及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00元。刘某某在明知吕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两次以本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帮助吕某一起将电脑卖至关某(另案处理)在敦化市电子城经营的“四达电脑装机店”,所得赃款760元,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关某、郭某某、孙某某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平板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物品明细表,二手电脑转让合同,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