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战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向阳村八社老石大地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黄檗)一株。被告人战某某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史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