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毅光盗窃、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毅光,别名:顾某某,男,1986年0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区,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7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1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毅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毅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毅光于2013年6月2日上午7时许,在辽宁省本溪县南甸镇被害人王某甲家,在帮助王某甲的辽E9xxxx丰田凯美瑞车调头时,在手扣箱盗窃现金人民币9500元。其中5000元被其个人使用,45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顾毅光于2013年10月17日凌晨,在临江市建国街大伟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互相厮打,顾毅光将王某乙会阴部打伤。经临公(刑技)鉴(法)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乙会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毅光于2013年12月9日,在临江市拘留所内向被害人孙某甲谎称其在临江市法院有熟人,可以帮助孙某甲办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于2013年12月10日、12日共骗取孙某甲办事费人民币265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顾毅光于2014年末,在辽宁省沈阳市谎称自己能买到廉价的苹果6手机,骗取被害人宋某甲、贾某某购机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案发前顾毅光返还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995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3000余元,剩余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顾毅光共计诈骗人民币49550元,盗窃人民币9500元。顾毅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顾毅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毅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毅光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毅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毅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顾毅光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顾毅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毅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毅光于2013年6月2日上午7时许,在辽宁省本溪县南甸镇被害人王某甲家,在帮助王某甲的辽E9xxxx丰田凯美瑞车调头时,在手扣箱盗窃现金人民币9 500.00元,被害人发现现金被盗后,安排其儿子王某丙向顾毅光借了5 000.00元钱。被盗现金中的4 50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顾毅光于2013年10月17日凌晨,在临江市建国街大伟烧烤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互相厮打,顾毅光将王某乙会阴部打伤。经临公(刑技)鉴(法)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乙会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毅光于2013年12月9日,在临江市拘留所内向被害人孙某甲谎称可以帮助孙某甲办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孙某甲安排其父亲给顾毅光送钱。顾毅光被释放后,主动联系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孙某乙于2013年12月10日、12日给顾毅光共计送去人民币26 500.00元钱,赃款被其个人使用。

被告人顾毅光于2014年末,在辽宁省沈阳市谎称自己能买到廉价的苹果6手机,骗取被害人宋某甲、贾某某购机款共计人民币33 000.00元。案发前顾毅光返还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995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3000元,剩余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顾毅光共计诈骗人民币49 550.00元,盗窃人民币9 500.00元。顾毅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列举如下:

1、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从顾毅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2、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田师傅支行银行明细: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请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田师傅支行调查卡号为6221884xxxxxx327440的银行卡的明细信息,该行出具的卡号为6221884xxxxxx327440的银行卡明细,户名为高某某,以及一次存入6000元,共两次分别每次取出3000元的交易记录。另外,根据本溪县公安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县田师傅支行查明的情况为:被告人顾毅光的财产情况,跨省无法查询。

3、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毅光指认其盗窃所得的人民币、盗窃后存取人民币所用的储蓄卡以及盗窃的位置。

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经本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得知被告人顾毅光作案后,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其盗窃所得赃款中的六千元人民币存入其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中,又分两次每次三千元的金额将钱取出。为充分收集其犯罪证据,刑侦大队到顾毅光作案后进行存取款操作的银行(本溪县田师傅镇邮政银行储蓄所)查询其银行卡交易记录,在本溪县田师傅邮政银行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该储蓄所ATM机系统中调取被告人作案后的银行卡存取记录,但调取的银行卡存钱记录无法体现存取款的具体时间明细。后刑侦大队又到本溪县邮政银行继续调取顾毅光作案后的银行卡存取记录,因该被告人的银行卡为外省银行储蓄卡,故无法跨省查询其银行卡交易记录。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毅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减刑释放。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儿子。2013年6月2日王某甲的9500元钱被盗了。钱被盗当天早晨他问王某甲要钱,王某甲去车里取钱发现钱不见了才知道钱被盗了。王某甲的钱被盗后,王某甲怀疑是顾毅光偷的,因为顾毅光上他们家的时候说自己没钱了,王某甲就故意让他向顾毅光借钱,看顾毅光借给他的钱是否是跟他被盗的钱是一样的(被盗的钱是成捆的,并且有几张钱有折痕)。之后他给姐姐彭某某打电话,彭某某把顾毅光带到他们家,顾毅光没有承认钱是自己拿的。顾毅光借给他5000元钱,都是散开的,没有什么折痕。顾毅光是去田师傅邮政储蓄所自动提款机取的钱,在窗口存的钱。他借顾毅光的钱没有还给顾毅光,本溪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扣押了顾毅光4500元钱,加上他没还给顾毅光的5000元钱,这些钱是顾毅光盗窃王某甲车上的钱。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毅光是她男朋友,王某甲是她姑父。她听王某甲说了他的钱在2013年6月2日在他自己的车里(辽E9xxxx白色凯美瑞)被盗了。王某甲怀疑是顾毅光偷的,2013年5月31日她和顾毅光去过王某甲家待了3天,6月2日早晨他俩从王某甲家走的。他俩去王某甲家时顾毅光的钱包在她手里,具体多少钱她没数。从王某甲家走时,她也不知道顾毅光手中有多少现金,大概三四千元,当时顾毅光还说钱有点少,又开车拉她到田师傅镇邮政银行取的钱,他取完钱把钱包给她,她感觉钱包里能有一万多元钱,具体没数钱。2013年6月2日7点左右,顾毅光单独进过王某甲的白色凯美瑞车,顾毅光上王某甲的车上倒车,当时他俩要开车走,王某甲的车影响他们开车走。

8、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的辽E9xxxx白色凯美瑞车副驾驶位置的手扣内的九千四、五百块钱被盗了,都是一百元面值的。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他儿子向他要钱,他到车上拿钱发现手扣内的钱不见了。他记得应该是在2013年5月29日放在车里一万元,丢之前的几天他花了五六百,最后一次看到车里的钱是在2013年6月1日上午九点多钟。他把车借给过别人,2013年6月2日早晨7点多,他把车钥匙借给侄女彭某某的对象顾毅光了,因为他的车停的位置挡到顾毅光的车了,顾毅光要开自己的车,他就把车钥匙给顾毅光让其帮他倒个车位。他发现钱丢之后,顾毅光和彭某某已经离开他家,他儿子给彭某某打电话问了这件事,之后彭某某就带着顾毅光回到他家,他还当面和彭某某说了丢钱这件事,顾毅光说他没看见。他能确定车钥匙在他放完钱之后除了借给顾毅光之外就没借给其他人,他认为钱就是顾毅光拿的,因为6月2日当天早晨他将车钥匙借给顾毅光了,他去拿钱的时候钱就不见了,并且钱丢之后他从彭某某那问了顾毅光的银行卡号,他就去了田师傅邮政银行托自己的一个朋友帮忙查了该银行卡的存取款记录,结果是顾毅光6月2日当天存到这个卡里6000元钱,之后又分两次、每次3000元钱将这6000块钱取走,他觉得不符合逻辑。丢钱之后,他问顾毅光的时候,顾毅光态度很泰然,还和王某丙说:没事小弟,钱丢就丢了,哥给你拿九千块钱。此后,他还让自己儿子跟顾毅光借钱,他的目的就是想看看顾毅光拿给王某丙的钱有没有折损的痕迹,因为他记得把钱放手扣里有几张钱有折过的痕迹,看看顾毅光借给王某丙的钱能不能和他丢的钱对上。顾毅光借给王某丙5000元钱。他丢的钱是用白色纸条捆着的一沓成捆的。

9、被告人顾毅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3年6月2日7时许,在本溪县南甸镇王某甲的车牌号为辽E9xxxx白色丰田凯美瑞车内盗窃了九千多元钱,全是新版百元票面的用白色纸条捆的。当时钱在王某甲车副驾驶位置的手扣内。2013年5月31日,女朋友彭某某的姑父王某甲过生日,他和彭某某去的王某甲家并住了几天。6月2日7点左右,他和彭某某准备走,当时王某甲的车影响他的车出入,他就向王某甲借的车钥匙,准备将王某甲的车倒开,他上了王某甲的车倒完车顺手就把副驾驶位置的手扣打开了,里面有一捆用白色纸条捆的百元票面的现金,顺手就把那捆现金揣到自己的左侧裤兜里了。后他将钥匙还给王某甲,和女朋友开车离开了王某甲家。到了田师傅镇,他问彭某某钱包里还有多少钱(平时他的钱包都在彭某某处放着),彭某某称还有3000元左右,他就说钱有点少,他再去银行取点。他把车停在田师傅镇邮政银行门前,并把他的钱包从彭某某手里拿过来进了邮政银行,在田师傅镇邮政银行屋里的柜员机上他把盗窃来的现金数出了6000元存在他的邮政卡(卡号为62218xxxxxxxx327440)上,其余钱放在他钱包里了。存完6000元现金后,他又从柜员机上分两笔每次3000元把刚存的那6000元又取出来放钱包里了,之后又把钱包给了彭某某。他完成这些操作,是因为害怕王某甲发现钱被盗怀疑他,他女朋友彭某某知道他钱包里有多少钱,他进邮政银行在柜员机上进行那些操作就是为了制造假象,让彭某某给他证实他去银行取过钱。案发后,王某甲没有联系过他,但是当天彭某某的家人联系彭某某说王某甲车里的9500元钱丢了并且说王某甲怀疑是顾毅光偷的。盗窃所来的钱,有五千元被彭某某借给王某甲的儿子了,剩下的钱都在他钱包里。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列举如下:

10、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伤者王某乙会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乙住院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顾毅光在逃及撤销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经顾毅光辨认,7号照片王某乙就是2013年10月17日00时35分左右在临江市建国街大伟烧烤店门口与自己相互殴打、被自己踢中对方下阴部右侧睾丸的人;经王某乙辨认,8号照片顾毅光就是2013年10月17日在大伟烧烤店门口打他的人;经沈某某辨认,2号照片王某乙就是2013年10月17日00时35分许在临江市建国街大伟烧烤店门口与自己互相殴打的人。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顾毅光因殴打王某乙,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1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0点40分许,他和朋友还有妻子在建国街商贸城大伟烧烤吃饭,期间因为上菜比较慢,他朋友嘟囔了几句之后,烧烤店有个长毛寸的男的就不高兴了还骂他们,他朋友就出去把该男子拉住。二人撕扯了起来,他出去一把就把该长毛寸的男子搂住,用右拳打了该男子头部两三拳,该男子用拳头也打了他腹部两三拳。他朋友用脚踹了该男子下半身很多脚。他妻子就把他和朋友拉开后,该男子用肘部打了他下巴一下,之后就一直对峙,两三分钟后民警就到达现场了。后来他听妻子说派出所民警找他,他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他身高一米七三,上身穿灰黑色上衣,里面是白色T恤,下身浅蓝色牛仔裤,他朋友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上身穿米黄色外套,下身穿的牛仔裤。

1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00时许,在临江市建国街大伟烧烤门前,她爱人沈某某、朋友顾毅光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给打了。当时她看到顾毅光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了很多下,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注意。沈某某就是用拳头打那个男子的头部好几拳,后来就被她拉走了。

1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上00时许,他被两名陌生男子在临江市大伟烧烤门前殴打,当时他受伤了就直接去医院了。打他的两名男子,一名一米七五左右,上身穿米黄色外套,另一名一米八左右,上身穿黑色外套。穿米黄色外套的男子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七八拳,用脚踹他的大腿、裆部和后背,具体踹了多少下记不清了。穿黑色外套的男子用胳膊夹住他的颈部,后来用脚踹了他的腹部和腿部五六脚,又用拳头打他的身体很多拳。当时他还手了,用拳头打了穿米黄色外套的男子胸部三四拳,当时穿黑色外套男子的女朋友也在场,一直在拉打他的两名男子,想把二人拉开。他的腹部疼痛,右睾丸肿了,伤是穿米黄色衣服男子造成的。后来他们被拉开后他就电话报警了,两名男子见他报警就走了。

18、被告人顾毅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7日00时40分许,他和沈某某夫妻在临江市建国街商贸城大伟烧烤店吃饭的时候,他和沈某某议论王某乙是小孩,王某乙很不高兴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并打架了。沈某某先动的手,把王某乙拉到了烧烤店门外,搂住王某乙,还用拳头打了王某乙前胸后背各两三拳,还用脚踹了王某乙身体一两脚,具体踹在什么位置不清楚,王某乙也还手打了他和沈某某。当时他上去用拳头打了王某乙前胸四拳、后背两拳,还用脚踹了王某乙身体两三脚,踹了王某乙裆部一脚,王某乙的右侧睾丸受伤了,系轻伤。沈某某的妻子一直都在拉架。打架当天他穿的米黄色风衣,下身牛仔裤,沈某某穿的蓝色上衣,里面是白色T恤,下身浅蓝色牛仔裤。打完架以后他被取保候审期间跑了,警察把他抓回来的。

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列举如下:

19、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乙辨认,6号照片顾毅光就是自称顾某某并答应给他儿子孙某甲到临江市人民法院办理交通肇事一事且在他这取走共计26500元钱的人;经孙某甲辨认,4号照片顾毅光就是自称顾某某并答应给他到临江市人民法院办理交通肇事一事且两次在他父亲孙某乙处取走共计人民币26500元钱的人;经仲某某辨认,9号照片顾毅光就是两次在他的陪同下收取孙某乙共人民币26500元钱的人。

20、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实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孙某甲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秦某某死亡赔偿金56 025.08元、赔偿蒋守刚的丧葬费2 623.00元,共计人民币58 648.08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孙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并送至看守所。

2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孙某甲交通肇事是他们处理的,孙某甲于2009年9月在桦树交通肇事,最后判决孙某甲承担58648元赔偿款。孙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被司法拘留,他们执行过程中考虑到孙某甲家庭困难,打算给他申请司法救助。如果申请司法救助,孙某甲需要承担大部分赔偿款,司法救助会承担剩余小部分赔偿款。孙某甲司法拘留期间没有人到法院为其办理赔偿事宜。2013年12月13日他们到临江市拘留所提审孙某甲的时候,孙某甲称其父亲前一天就把20000元钱给了一个叫顾某某的人。当时单位同事黄某某还给顾某某打过电话,孙某甲还和顾某某通过话,后来好像顾某某就将黄某某的电话设成了拒接模式。他又给孙某甲的父亲打电话确认此事,孙某甲的父亲称其给了顾某某25000元钱。他又给顾某某打电话,顾某某称是要将钱交到法院但因有事还没来得及交,接着说从白山往回赶,一个小时就能到。后来孙某甲给顾某某打电话,顾某某一会称20分钟就能到,一会称10分钟,最后电话停机了联系不上了。他们在法院等,顾某某也没到。受害者家属也向他们反映没有收到赔偿款。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他是陪同孙某甲到临江市公安局报案的。孙某甲因为交通肇事执行事宜被法院执行司法拘留羁押在临江市拘留所。昨天他们去拘留所时听孙某甲称他找了一个叫顾某某的人给办他的事并且让顾某某找他父亲交钱给办事。因为顾某某没有找到法院,他就让孙某甲用他电话给顾某某打电话,顾某某称孙某甲的父亲筹钱,如果筹到第二天就给法院送去。当天下午在法院等了顾某某一下午,顾某某也没到法院。第二天他又给顾某某打电话,从上午9点多一直到11点之间打过好几个电话,顾某某称钱在其手里,一会称上白山了,一会说差20分钟就到,但始终没到法院,后来电话就打不进去了,他就陪孙某甲来报案了。孙某甲被司法拘留期间,没有一个姓顾的人到法院给其办理交通肇事赔偿的事宜。

2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孙某甲交通肇事案被害人的妻子。2009年9月29日晚上6点左右,孙某甲的半截子车停在桦树镇光明家具店门口,当时孙某甲的车没开尾灯,她丈夫骑摩托车路过没看到就撞上后死亡了,事发后,法院判决孙某甲赔偿给她58000元钱,这五年孙某甲始终没有赔偿她钱。2013年10月8日法院给她和孙某甲调解,内容是孙某甲先赔偿她30000元,可是到了日子孙某甲还是拿不出来,法院就将孙某甲司法拘留了。期间也没有别人找她解决孙某甲一事,没有人给钱,也没有人给她打电话,始终是临江市法院跟她联系的。

24、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是他的外甥。2013年12月9日上午6时许,孙某乙给他打电话让帮忙借点钱,因为孙某甲交通肇事被拘留需要赔偿被害人钱。12月10日,他听孙某乙说有个人能给孙某甲办这个事,他就陪孙某乙到临江市建国派出所门口送的钱,当时给了一个姓顾的两万元钱就走了。12日他和孙某乙先到临江市拘留所看了孙某甲,后来回来的时候姓顾的在临江市法院下车了,然后他们筹了6500元钱之后在临江市客运站给了姓顾的6500元钱。直到12月14日孙某乙让他来公安局,他才知道孙某乙被人骗了。他一共陪孙某乙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12月10日在临江市建国派出所门前送了两万,第二次是12月12日在临江市客运站门前送去了6500元,都送给这个姓顾的人了。送这些钱是替孙某甲办事的钱。

2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管顾毅光叫顾某某,是通过沈某某认识的。顾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向他借了23000元钱,2014年12月份在临江市建国派出所还给他15000元现金,说是把其叔叔的车给抵押了先少还他点。

2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平时管顾毅光叫顾某某。顾毅光于2013年12月份在临江市建国派出所还给杨某某所欠的钱,还了15000元现金,当时是他拉着杨某某去建国派出所拿的钱。

27、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他是孙某甲的父亲。孙某甲因为交通肇事案执行中被司法拘留了,拘留期间有人以给孙某甲办事为由找过他。2013年12月10日下午,有个自称姓顾的男子给他打电话称孙某甲委托他给孙某甲到法院办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宜,并让孙某乙准备两万元钱。当天下午他就准备好两万元钱和仲某某到约好的建国派出所院里把钱给了顾姓男子就走了。12月11日上午,顾姓男子又给他打电话称肇事案被害人家属不同意,要25000元,让他再拿5000元,12月12日他和仲某某又到临江市客运站,到了以后他要求去拘留所看看孙某甲,三人便到了拘留所见到了孙某甲并问有没有委托顾姓男子办理相关事宜,孙某甲称有。后来他们走了,到了法院顾姓男子下车。他和仲某某筹钱去了,后来在客运站给了顾姓男子6500元钱,顾姓男子说孙某甲拘留时间没到,其中的那1500元钱是给孙某甲办理提前出所的,两次他一共给顾姓男子26500元钱。直到孙某甲打电话才知道顾姓男子根本没给办事,他们被骗了,他也问过法院的人,姓顾的根本没去办事。

28、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因民事赔偿被法院司法拘留在临江市拘留所,号里有个因打架被拘留的叫顾某某的。2013年12月9日那天,顾某某称其在法院有认识的人,能给他办理民事赔偿的话可以省点钱,他就同意了。12月10日顾某某被释放了,他便把他父亲孙某乙的电话给了顾某某,当天顾某某给孙某乙打电话说拿钱给孙某甲办事,说孙某甲同意了。孙某乙当天就在建国派出所门口给了顾某某20000元钱。12月12日,顾某某给孙某乙打电话称20000元办不了,说对方要26500元钱,孙某乙又在临江市客运站给顾某某送去了6500元钱。12月12日,孙某乙和仲某某到拘留所看他的时候他告诉孙某乙委托顾某某办事是他同意的。但12月13日上午他用法院黄某某的电话给顾某某打电话,顾某某称一会上法院把钱送去,后来再打电话顾某某就左拖右拖的,再后来电话就停机了。他问法院的人,法院的人称顾某某根本没到法院办理。12日时黄某某也给顾某某打过电话,顾某某谎称筹到钱就和孙某乙送到法院,13日黄某某又给顾某某打电话,顾某某称钱在其手里一会送到法院,但始终没到法院。

29、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交易凭条、汇款收据:证实卡号为62215xxxxxxxx828567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30日在沈阳市太原北街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1000元钱,2014年12月31日在桓仁县支行汇入9700元钱,并于当日在沈阳市民主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分四笔(3000元、3000元、3000元、700元)将9700元取出;在沈阳市太原北街营业所自助服务区ATM机上分三笔(10000元、8000元、4300元)汇入共计22300元钱,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取出。

30、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甲是她姐姐。宋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两次一共给她的卡上(卡号为622150xxxxxxxx28567)打过23100元钱,因为她的男朋友顾毅光说他有个朋友在伊通县顶账顶来几部苹果6手机,她就把这事跟她姐姐宋某甲说了,宋某甲听后表示想买几部手机。她把姐姐想买手机的想法告诉顾毅光,顾毅光让她告诉宋某甲把钱打到她的卡上。宋某甲又和她另一个姐姐贾某某说了顾毅光能买到苹果手机的事,贾某某也要买就也往她卡里打了9700元钱。因为顾毅光没有银行卡,所以就让两个姐姐把钱打到她的卡上,之后钱被顾毅光取走了,顾毅光说把钱汇到他伊通县的朋友处了,但是她不知道是否汇过去了,因为是顾毅光自己去汇的。两个姐姐打完钱之后,顾毅光曾经给过她500元钱留着花,还有顾毅光在石人镇被抓时民警转交给她顾毅光身上的3000元钱。顾毅光没有给她的两个姐姐买手机,当时从伊通县寄来一个吃的苹果。

3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伊通县人,平时不经营手机买卖,手里也没有20部苹果手机要卖。顾毅光(顾某某)并没有从他这里发苹果手机,但2015年1月3日前后,顾毅光给他打电话让他发个快递往沈阳太原街发5、6个吃的苹果,必须是顺丰快递。当时他问过顾毅光原因,顾毅光说让他别管,发货就行。当时他在上班,手里就一个吃的苹果就去顺丰快递按照顾毅光给的地址和姓名发了过去。发过去之后,顾毅光让他把快递单号拍照发给他。他发过去之后,顾毅光看上面数量写的是1,又让他在1后面加个0把数量变成10,他就照做了并把修改后的单子拍照发给顾毅光。第二天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说是顾某某对象的姐姐,她们要的是苹果手机而不是吃的苹果。他就问对方女的是不是认识顾某某,对方说是,他就让对方问顾某某是怎么回事。顾毅光发给他的地址是沈阳市太原街地下商场。

3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她被顾毅光骗了。30日那天她妹妹称男友顾毅光说朋友那里有顶账的苹果手机要卖,问她要不要。当时她觉得顾毅光是她妹妹的男友且已经处了半年也就没觉得什么异常,便告诉妹妹要买七个电话,其中四个苹果6手机,3个苹果6plus。挂掉电话后顾毅光就给她打电话,称这些电话是他伊通县的一个朋友顶账顶来的。她问顾毅光能否先把手机给她,顾毅光称必须先把钱打过去才能发过来手机。第二天,她和姐姐一起给妹妹的卡上(用户名是宋某乙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2150xxxxxxx28567)分三次一共打了32800元钱(她在沈阳太原北街的一个ATM机上汇了23100元,她姐姐在桓仁县的一个邮政储蓄汇了9700元),之后顾毅光称手机两三天就能到,手机正用快递寄往沈阳。过了三四天她收到了邮件,前一天顾毅光借口去了白山市,邮件打开是一个吃的苹果。之后她就问顾毅光,顾毅光称他也被朋友骗了,他朋友没有手机。她便问顾毅光要钱,顾毅光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她就通过快递单子联系到了顾毅光伊通县的朋友,他朋友称顾毅光让给她寄一个吃的苹果,其他事该朋友一点都不知道。她知道肯定被骗了就问顾毅光要钱,也联系不上,她妹妹也一直找顾毅光。当时他告诉顾毅光如果不还钱她就报警,顾毅光后来就给她打了9950元钱,顾毅光没有还她姐姐的钱。

3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宋某乙是她的妹妹,2014年12月31日她在桓仁给宋某乙的卡(卡号为622150xzxxxxxx28567)上打过9700元钱,因为她听宋某甲说宋某乙的男朋友顾毅光能买到苹果6手机,当时觉得是自己妹妹的男朋友肯定错不了,就给打了9700元钱。钱打过去之后并没有买到苹果手机,听宋某甲说是给寄过来一个能吃的苹果。

34、被告人顾毅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3年12月份他诈骗了孙某甲人民币26500元钱。孙某甲是他在拘留所里认识的,当时他因打人被拘留,后在拘留室里他们三个被拘留的人在聊天,其中一人就说之前其被拘留的时候,顾毅光先出去后帮了他不少忙,又是办事又是找人的(实际上也就是帮忙传个话、跑跑腿什么的,也没办什么事),大概意思是告诉孙某甲不行的话就让孙某甲也找顾毅光帮着找找人把他弄出去得了。孙某甲称法院要求赔偿的太多了,就问他能不能帮着办这个事去法院找找人少给对方赔偿点。当时他对孙某甲称试试看,也就两三万块钱,没多大的事。当天下午孙某甲就用他的电话给其父亲打了一个电话并让他把这个电话号码记住,等出去后其父亲会给他两万块钱办这个事,如果出去后其父亲没给他打电话,他就可以直接给其父亲打电话去拿钱就行。拘留释放当天,孙某甲又用他的电话给其父亲打电话说顾毅光今天出去,就让其父亲联系顾毅光。当时建国派出所的人把他从拘留所接到建国派出所,他需要交保证金加上还得还债,他也没钱,就想骗孙某甲的钱了,后来孙某甲的父亲打电话称凑了两万块钱并问他在哪,他告诉在建国派出所门口并让把钱送过来,他就用孙某甲他爸送来的这两万元交了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剩下的钱都还给沈某某及其老板了。过了几天孙某甲的父亲电话问事情办得如何,他有事没多说,后来打电话给孙的父亲让再凑点钱送礼。孙某甲的父亲又凑了6500元钱和一个亲戚在客运站门口将钱给他,他接着二人到拘留所看的孙某甲。拿到钱后他打人那个事的对方又要求赔偿两万,他没钱就跑到沈阳去了。他实际并未到法院给孙某甲办过相关事宜,因为他从拘留所出来之后知道自己需要交保证金且还需要还债,当时身上钱不够就产生了骗孙某甲的钱的想法了。当时他以去临江法院找人帮孙某甲少给对方赔点钱并快点从拘留所里出来的理由骗的孙某甲的钱,实际他没有给孙某甲办事的能力,也不认识法院的工作人员;(2)2014年12月30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以让宋某甲帮他卖苹果6手机给提成的方式诈骗了宋某甲33000元钱。他跟宋某乙说伊通县的朋友何某某打来电话称其手里有20台顶账来的行货苹果6手机让他帮着卖,卖一台给提成500元钱,便让宋某乙也帮着卖,宋某乙将此事跟宋某甲说了。12月31日宋某甲打电话说要买7台苹果6手机,当天就先给他汇了1000元钱。2015年1月1日,宋某甲向宋某乙的卡里打了9700元钱,他和宋某乙去直接把钱取出来他直接拿着了。2日,宋某甲又向宋某乙的卡里汇了22100元钱,这次是他自己去取完后自己拿着了,扣出来提成1500元给宋某乙了。当时他想拿着钱用用,所以宋某乙和宋某甲问他电话怎么还没到时他就一直拖着她们。后来宋某甲催的太紧并且还要发货的单号,实在没有办法了,大概4、5号时他打电话给何某某让其帮忙邮个苹果。后何某某就帮他往沈阳邮寄了一个吃的苹果。他在白山期间宋某甲和宋某乙总给他打电话问,他就拖着,要不就是不接电话。宋某甲催的太紧,他就还给宋某甲一万元、扣了50元手续费,1月11日他被抓当晚他通过石人派出所通过警察给了宋某乙3000元,宋某乙说该钱给宋某甲了。何某某确实给他打过电话让他帮忙卖苹果6手机挣提成,但是他诈骗宋某甲和贾某某这事跟何某某没有关系,何某某给他打电话时宋某乙在他旁边,他知道宋某乙应该听见了,挂掉电话他告诉宋某乙问问宋某甲她们有没有要的,当时他就已经有了诈骗宋某甲的心思了,因为宋某甲认识的人多,想通过她联系下,如果能骗到钱他就赶紧给病危的父亲寄过去,宋某乙相信他,宋某甲又相信宋某乙,何某某给他打完电话后他借着这个理由灵机一动先把宋某甲给骗了,他实际一台手机也没有给宋某甲发过。他之前供述的何某某给他打电话的内容不属实,何某某根本就没说过这些话,后来编造的这些谎言跟宋某甲和宋某乙说了,为的就是让她们相信这件事来达到他诈骗的目的。之前供述称2日他给何某某打电话说钱在他这,等他回去就给何某某的话都是他编造的。

3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顾毅光因无证驾驶,被临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贰仟元。

3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顾毅光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毅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无证驾驶、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系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另有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毅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毅光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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