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锐、崔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彪,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崔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1年11月至2013年,时任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锐,以伪造政府文件、工程项目的批复和该公司在韩亚银行(中国)长春分行9.8亿元存款凭证、指使被告人崔光冒充韩亚银行(中国)长春分行行长、总经理的手段,使被害人乔某某相信大安嫩江公路工程存在,并与其签订《大安嫩江公路工程确定协议书》,骗得乔某某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嫩江公路大桥项目《意向合同》后,以需要资金办理项目手续为名,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锐将赃款分给崔光70万元后,余款被其挥霍。崔光将所得赃款中20万元返还被告人李锐妻子,案发后将50万元赃款上交公安机关。

2、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锐以借款交纳白城市区污水、雨水排放工程发包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关庆余、关某某人民币50万元。工程结束后归还20万元,被告人李锐实际骗取人民币30万元,被其侵吞、挥霍。

3、2010年1月,被害人许某某委托被告人李锐办理国外遗产手续。李锐谎称先到韩亚银行(中国)长春分行办理贷款后才能为许某某出钱办理继承遗产的相关手续,并需要给银行姓崔的送礼为由,骗得许某某人民币19万元,被其侵吞、挥霍。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锐、崔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承建嫩江公路大桥项目工程,相互勾结,采取伪造政府文件、银行存款凭证、并让崔光假冒银行行长、总经理等手段共同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人民币4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锐在向被害人关某甲、关某乙发包工程时,以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虚构为他人办理遗产需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锐所骗赃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从重判处;被告人崔光案发后返还大部分赃款,给被害人挽回一定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崔光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李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 000元。二、被告人崔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三、已扣押在案的李锐名下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彩宇大街以东内九路以南名都城二期锦绣东南小区47-49车库【幢】A32号房、苹果牌笔记本(型号A1369,银色)电脑一台,崔光的50万元、高某某的3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乔某某。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锐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关某甲、关某乙。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崔光犯罪所得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未返还的),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上诉人崔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的本意是在项目贷款上提供咨询和帮忙,没有骗钱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上诉人与李锐没有合谋诈骗,李锐也没有让上诉人假冒行长骗取项目;3、李锐给上诉人的70万元不是赃款,是给上诉人顶奔驰车的钱;4、上诉人接待乔某某、王某甲时他们已经与李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找我只是咨询项目资金落实情况,不涉及项目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我假冒银行工作人员接待乔某某、王某甲是受韩亚银行领导委托继续完成未交接的工作,为银行留住客户资源,没有看到9.8亿的证明;5、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崔光的辩护人提出: 1、崔光、李锐不构成合同诈骗,而是民事欺诈;2、诈骗王某甲50万元,崔光属从犯,政安公司系单位犯罪的主犯,对崔光参照主犯并按单位犯罪的数额和量刑标准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锐伙同上诉人崔光,以伪造的嫩江公路大桥项目文件及资金到帐证明,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的信任,与乔某某、王某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或意向合同,骗取乔某某工程保证金400万元,骗取王某甲办理项目的费用5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锐以发包工程收取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关某乙30万元以及虚构事实骗取许某某1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关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于某某、佟某某、闫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康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嫩江大桥项目的相关文件、李锐公司发包用的假的项目文件、建筑施工合同、意向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借条等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李锐、上诉人崔光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崔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的本意是在项目贷款上提供咨询和帮忙,没有骗钱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上诉人与李锐没有合谋诈骗,李锐也没有让上诉人假冒行长骗取项目;3、李锐给上诉人的70万元不是赃款,是给上诉人顶奔驰车的钱;4、上诉人接待乔某某、王某甲时他们已经与李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找我只是咨询项目资金落实情况,不涉及项目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我假冒银行工作人员接待乔某某、王某甲是受韩亚银行领导委托继续完成未交接的工作,为银行留住客户资源,没有看到9.8亿的证明;5、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离开韩亚银行后为得到李锐承诺的好处,假冒韩亚银行长春分行领导帮助李锐接待乔某某、王某甲,并代表韩亚银行证实李锐的项目资金9.8亿元已经到帐,并做出后期还能为项目贷款的虚假承诺,其客观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帮助李锐骗取乔某某、王某甲等人信任进而实现李锐诈骗他人款项的故意;崔光供述过李锐知道其已不在韩亚银行工作,仍让其假冒韩亚银行领导接待乔某某、王某甲;关于70万元钱,崔光亦曾多次供述收李锐70万元是假冒韩亚银行领导的好处费。崔光上诉人称70万元是让李锐顶其奔驰车的钱无任何书证,且李锐亦不证实;崔光在接待乔某某时,乔某某只是与李锐签订意见性工程确认协议,乔某某在见在崔光并得到崔光的关于李锐公司项目资金已到帐9.8亿的情况下,才转款400万给李锐,并于2012年初与李锐签订正式建筑施工合同;王某甲亦是在见过崔光后才与李锐签订合作的意向性合同,崔光假冒银行领导并为李锐证实资金情况,使李锐实施合同诈骗的重要环节;上诉人提出接待乔某某、王某甲是受韩亚银行领导委托,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崔光已经离职,韩亚银行已无可能委托其继续工作;乔某某、王某甲及多名证人均证实见崔光时出示过9.8亿的资金证明及给大安市政府的书面证明,崔光均予以确认真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崔光的辩护人提出:1、崔光、李锐不构成合同诈骗,是民事欺诈;2、诈骗王某甲50万元,崔光属从犯,政安路桥公司系单位犯罪的主犯,对崔光参照主犯并按单位犯罪的数额和量刑标准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李锐在明知嫩江公路大桥项目系于某某公司所有,其本人无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多份项目文件及资金证明,向外发包项目,骗取乔某某信任后收取乔某某项目保证金400万元,此后在明知项目已经被大安市政府收回的情况下,仍与乔某某签订根本无法实际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锐成立的政安路桥公司就是为了运作嫩江公路大桥这一个项目,未从事其他任何经营行为,且李锐所骗得的赃款均存入其个人帐户被其挥霍,因此李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崔光在帮助李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假冒银行领导,对李锐有项目资金9.8亿到帐作虚假证明,虚假承诺银行可以为项目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但鉴于其地位作用小于李锐,可比照李锐从轻处罚。

关于崔光的辩护人提出调取何野平、于某某证言及5000万元存、取款凭证等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何野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无调取其证言的必要。于某某证言已经在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于某某已证实嫩江公路大桥项目系其公司所有,虽与李锐谈过合作或转让项目事宜,但要求李锐出资1500万元才能转让,而李锐及其政安公司根本无此资金实力。张某某所证实“李锐自称有5000万自有资金”,系2011年6月李锐伙同崔光假冒韩亚银行行长,并用假的韩亚银行给大安市政府出具的证明和9.8亿存款凭证,使张某某相信“李锐有后续资金”和“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张某某已经证实2011年末或2012年初大安市已经明确将该项目收回不对外承建。于某某亦证实2012年其项目公司被注销。在此情况下,李锐仍于2012年2月份与乔某某签订已无可能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在2012年6月份与王某甲谈项目合作,并最终骗取王某甲信任,王某甲于2012年10月份存入5000万元到白城农村信用联社,而实际控制人为王健,存款23,此节王某甲已经证实,而李锐以项目为由向王某甲借款50万元。在案证据已确实、充分,故辩护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光明知自己已经不在韩亚银行工作后,仍配合李锐,多次假冒韩亚银行领导,帮助李锐到白城市见政府相关领导及大安嫩江大桥项目相关人员,帮助李锐接待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并帮助李锐证实李锐的项目资金9.8亿元已经到韩亚银行长春分行帐户,虚假承诺韩亚银行长春分行可以为项目后期贷款,致使乔某某、王某甲等人相信了李锐的项目和资金实力,并最终帮助李锐骗取乔某某、王某甲共450万元,李锐给其好处费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锐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大安嫩江公路大桥文件,对外发包项目工程,并伙同崔光假冒韩亚银行领导见政府领导,与项目所有人于某某洽谈项目,接待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帮助李锐证实有项目资金9.8亿元到帐,虚假承诺韩亚银行能为项目贷款,骗取乔某某、王某甲的信任后,骗取乔某某、王某甲450万元,李锐在向关庆余、关某某发包工程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关某某30万元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锐以虚构能为许某某办理遗产事宜,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9万元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李锐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惩处。

上诉人崔光与李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严重,一审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别于李锐,且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万元,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提出应按单位犯罪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锐伙同崔光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产19万元,数额巨大,造成多名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严重,一审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的量刑适当。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崔光、原审被告人李锐的定罪准确,认定上诉人崔光及原审被告人李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星天

审 判 员  杜宏权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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