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1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宁江区东北商场金街“某某”商店内,趁该店内无人之机,将失主张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12元,OPPO牌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副、口红一个等物品,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 383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和出警经过、辨认笔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OPPO专卖店销售专用票据、提取笔录、返还笔录、现场照片、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5】第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 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始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