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光明小区8号楼5单元1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盗窃失主尚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将自行车卖掉。

2.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光 明小区8号楼5单元1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盗窃失主冯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 元),后将自行车卖掉。

3.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华荣 楼3单元2楼的缓台上,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盗窃失主隋某某“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将自行车卖掉。

4.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鑫汇 制衣家属楼东数1单元1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盗窃失主赵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200元),后将自行车卖掉。

5.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鑫汇制衣家属楼5单元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盗窃失主李某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将自行车卖掉。

6.2015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工商 局家属楼5单元1楼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锁, 盗窃失主刘某某“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 后将自行车卖掉。

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93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赵某某、冯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指认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自行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办案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一张,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赵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尚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冯某某人民币80元、退赔隋某某人民币150元、退赔李某某人民币150元、退赔刘某某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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