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化名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源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化名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源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化名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源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化名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化名张某甲、田某某化名刘某甲、徐某甲化名吴某某、叶某某化名信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刘某乙化名李璐(已判刑)为首的,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为骨干成员,形成“全能神”邪教组织,在该组织中多次到松树镇松树村、大安村等地居民家中宣传“全能神”,并鼓动加入该组织,同时发放大量“全能神”邪教书籍。田某某利用其在松树镇松树街水洞小区的房屋及松树镇松树街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多次聚集“全能神”人员刘某乙等多人聚会,大肆宣传“全能神”。案发后在许某甲家搜出碟片目录。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乙、冯某某、潘某某、刘某丙、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袁某某、许某乙、焦某某、乔某乙、张某丙、徐某乙、曲某某、梁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人员名单、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认罪。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认罪。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拒不认罪。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化名张某甲)、田某某(化名刘某甲)、徐某甲(化名吴某某)、叶某某(化名信某某)明知全能神被国家依法取缔,仍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全能神邪教组织中多次进行邪教活动,其中许某甲为该邪教组织下设某一班排组负责人,曾多次到松树镇当地居民家中宣传全能神,散发全能神宣传品,发展全能神成员,与徐某甲共同向其二人的女儿徐某乙(未成年)宣讲全能神,并组织、参加全能神成员聚会。徐某甲曾多次到松树镇当地居民家中宣传全能神,散发全能神宣传品,发展全能神成员,并参加全能神成员聚会。田某某将自家提供为全能神聚会场所,并参与全能神成员聚会。叶某某受许某甲、徐某甲宣传后,加入全能神组织,曾到松树镇当地居民家中宣传全能神,散发全能神宣传品,并参加全能神成员聚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白山市委610办公室关于搜缴刘某乙书籍、宣传册性质鉴定报告,证实《神的三步作工才是拯救人类的完整工作》、《在末后的日子站住见证才是蒙拯救属于神的人》、《神的作工、神的性情与神自己(一)》、《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怎样认识神的性情与神作工要达到的果效》为全能神邪教书籍、宣传册。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侦查人员在许某甲、徐某甲家中搜查到一张全能神碟片目录并扣押。
3、人员名单,证实登记本记载张某甲后对应348人,与李路共同对应1人。新德(信D)后对应147人,与张某甲共同对应3人。吴某某后对应81人。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丙辨认出刘某乙2012年秋季在松树镇大安村与徐某甲一起向其家宣传全能神;赵某乙、姜某辨认出许某甲与徐某甲一起宣传全能神;张某丙、刘某乙辨认出许某甲是徐某甲的妻子;曲某某辨认出许某甲是张某甲、叶某某是新(信)德、徐某甲是吴某某,以及辨认出田某某情况。霍某某辨认出刘某乙是李路、梁某某是赵娜、潘某乙是李艳、曲某某是王云(王芸)、徐某甲是居住在松树镇窑地的男子。叶某某指出记录本记载的新德、信D代号之后的人员名单人数大概190多人,叶某某都去宣传过全能神宣传册,分别和许某甲、马兰(化名)、春丽(化名)去宣传的。辨认出《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与其所发放的宣传册样式及名字相同。
6、白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白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经对江源区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移交的《神的三步作工才是拯救人类的完整工作》、《在末后的日子站住见证才是蒙拯救属于神的人》、《神的作工、生的性情与神自己(一)》、《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怎样认识神的性情与神作工要达到的果效》等方面资料进行鉴定,对上述资料在物证环节中作为书籍进行依法取证。
7、江源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按全能神组织体系分工,田某某属全能神组织内部聚会家庭,负责为全能神组织聚会提供活动场所,并在聚会时讲解全能神相关内容,因其不参与全能神传福音工作,故材料中无田某某参与宣传、散发全能神小册子的证据材料。对与刘某乙相关的四名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进一步工作中发现还有其他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代号分别为春丽、于欣、高飞、赵娜,春丽的人真实姓名为朱某某、于欣的真实姓名为金某某、高飞的人真实姓名为许某丙、赵娜的真实姓名为梁某某,江源区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24日对该四人立案侦查。经调查,徐某甲、许某甲、叶某某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徐某甲、许某甲、叶某某三人在松树镇多地宣传全能神,进行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徐某甲在松树镇大安村发放全能神宣传册约36本,在松树镇窑地发放全能神宣传册约5本,许某甲、徐某甲共同在大安村发放全能神宣传册约30本,叶某某、许某甲在松树镇松树街发放全能神宣传册约80本,该三人散发的全能神宣传册经叶某某指认确定散发的部分全能神宣传册名为《神的三步作工才是拯救人类的完整工作》、《神的作工、神的性情与神自己》、《怎样认识神的性情与神作工要达到的果效》等。上述宣传册被白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为全能神邪教宣传书籍,并且是侦查人员对金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曲某某、梁某某家中搜查出大量全能神书籍的一部分。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日常活动为传福音和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经查,传福音指向老百姓宣传全能神并向其发放宣传册,目的是发展信徒和宣传教义。搜查出的碟片目录非DVD/VCD/CD光盘,该碟片目录实际为全能神人员使用的书籍目录。未发现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案卷笔录中体现冯坤、于佳、张敏、凌云、高飞、林芳、王军、于波、古姐、许红、许辉、郭姨夫妇、刘佳、春丽、刘立波、林芳、王明伶的公公婆婆、王英、孟伟、张丽、张姨、唐叔、于欣、梦瑶、董姨、王英、周伟、李路姨、欣兰、何姨、桂松、杨丰、王超、江波、孙伟、王艳、张姨、马兰,以上人员名称均为化名,无法查找其下落,故未对上述人员进行侦查取证。在对许某甲、田某某、徐某甲、叶某某家搜查时未发现《神的三步作工才是拯救人类的完整工作》、《在末后的日子站住见证才是蒙拯救属于神的人》、《神的作工、神的性情与神自己》、《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怎样认识神的性情与神作工要达到的果效》全能神宣传品,李路、李露与刘某乙系同一人,叶某某与叶丽环系同一人。
8、江源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田某某为全能神邪教聚会提供聚会场所,在田某某家的聚会人员都不体现真实姓名且聚会人员较多,因田某某不如实交代全能神聚会情况,故田某某家中聚会的实际人员无法找到。白山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的书籍是在刘某乙家中搜查出来的,该书籍已随刘某乙案卷移交。徐某甲、许某甲、叶某某、田某某与刘某乙同为全能神邪教组织c-6小区骨干成员,徐某甲等四人所散发、使用的全能神书籍存放在刘某乙家中。在徐某甲、许某甲家中搜查出的涉及全能神内容的碟片目录,因徐某甲、许某甲拒不交代碟片的去向,故无法找到记载的碟片。对徐某甲、许某甲、叶某某家搜查时未发现全能神宣传册。经过对刘某乙家搜查出的全能神邪教入户宣传记录梳理,许某甲向274人宣传全能神,叶某某向191人宣传全能神,徐某甲向145人宣传全能神,但记录册中所记录的人员部分姓名不完整,无法对记录册中所记录的人员逐一寻找,故无法核实许某甲、叶某某、徐某甲具体散发宣传册的数量。
9、叶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决裂书、悔过书,证实叶某某保证与全能神决裂,划清界线,希望给其悔过的机会。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家中书籍及内存卡都是自己的。我信仰全能神,化名叫李路,我没有参加过全能神聚会,也没有宣传全能神和散发全能神书籍。我不认识徐某甲、许某甲、叶某某、田某某、朱某某、赵娜、于欣、冯某某。
1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叶某某、朱某某到我家给过我《神的工作、神的性情与神自己》全能神小册子,还给过我《神的三步作工才是拯救人类的完整工作》,我看完后对叶某某说全能神还行,之后,朱某某和我约定每周一、周五去她家聚会,每次聚会都有四、五个人,包括叶某某、许某甲、姓田的女的(不知名),人员不固定,叶某某给聚会的人员讲解全能神书籍。2013年7、8月份朱某某让我去许某甲的母亲家聚会,变为每周三或周五聚会,每周聚会一次,我一直按照这种规律去许某甲的母亲家聚会,聚会的有叶某某、朱某某、许某甲、许某甲的母亲(不知名)。我们聚会时在一起读全能神的书籍、跳舞、吃东西,冲服一些粉末状的东西,许某甲、叶某某、朱某某说这些东西是全能神组织发下来的,喝了能治各种疼痛。
1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姓许和姓叶的两个女子向我宣传全能神,并发给我一个小册子,我没要,她们就拿走了。
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和许某甲、叶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她俩向我宣传过全能神,但没向我发全能神小册子。
14、证人乔某甲证言,证实许某甲是我家邻居,她到我家宣传过全能神,我说不信,她就离开了,没向我发小册子和传单。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叶某某让我信全能神,我说不信,她没向我发全能神小册子。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徐某甲来我家宣传全能神,给了我一本全能神的书,因为我不信全能神,这本书就被徐某甲拿走了。徐某甲当时背了一个兜子,里面都是类似全能神的书。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徐某甲来我家宣传全能神,他从随身的布兜里拿出一本全能神书籍给我和我丈夫,我们没要。他的布兜里都是类似全能神的书籍。
1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徐某甲和两个女的来我家给我一本32开打印版全能神的书,他们走后我把书烧了。2013年2、3月份徐某甲又来我家宣传全能神,但没给我书。2013年5、6月份徐某甲又来我家宣传全能神,我说我信基督教了,他就走了。
1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的一天,徐某甲领着两个女的到我家宣传全能神,还给我丈夫张某丙一本全能神的书,徐某甲背的兜子里还有不少类似全能神的书。2013年2、3月份徐某甲来我家宣传全能神,问我丈夫看没看书,我丈夫说没看,他就走了。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甲在2012年秋季的一天到我家让我信全能神,我说我什么都不信就把他撵走了,他没给我关于全能神的书籍。
2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的一天徐某甲和许某甲来我家宣传全能神,许某甲给我一本关于全能神的小册子,我当时就还给她了,我看见她背的兜子里还有不少全能神的小册子。后来徐某甲和许某甲又来我家一次,我没让他俩进屋他俩就走了。
22、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许某甲是我妹妹,许某甲向我宣传过全能神,但没给我全能神的书籍。
2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朱某某和叶某某来我家宣传过全能神,给我一本小册子。过了不长时间她们又来我家让我去朱某某家聚会,聚了两次会后改到许某甲母亲家聚会。在朱某某家参加聚会的包括我、叶某某、许某甲,在许某甲母亲家参加聚会的包括我、叶某某、许某甲。几次聚会都是朱某某和叶某某组织的。
24、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许某丙和徐某甲来我家向我宣传全能神,给了我一本挺薄的全能神书籍,我说我不信,并把书还给了他们。
2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秋季的一天,许某丙和徐某甲来我家向我宣传全能神,我说我不信,他们就走了,没给我书。隔了几天,他俩又来我家宣传全能神并给我丈夫一本全能神的书。
26、证人徐某乙(未成年)证言,证实我信全能神,我不认为全能神是邪教。2012年临近冬天的时候我父母徐某甲、许某甲让我信全能神,我从2013年年初开始参加了十几次全能神聚会。我们组织平时传递信息通过小纸条的方式进行,别人传给我父母,我父母再传给我,小纸条每次看完我都扔掉。
27、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8月开始我担任全能神松树教会的代理带领。全能神松树教会的领导体系有四人,分别为教会带领、福音执事、浇灌执事、事物执事,教会带领负责教会的全面工作;福音执事负责宣传全能神,发展全能神教会人员;浇灌执事负责对新加入的全能神人员灌输全能神思想,使之成为全能神教会骨干;事物执事负责保管全能神书籍、光盘等物品。全能神松树教会的带领是李艳(潘某乙),冯坤是配搭,配搭是带领的副手,福音执事是赵娜(梁某某),浇灌执事是于佳(沈某某),事物执事是刘力(张某丁)。全能神松树教会下设四个排(细胞小组),每个排有四、五个人,这四个排的负责人分别是李路(刘某乙)、张某甲(许某甲)、于佳、杨静(姓崔)。张某甲排的成员有吴某某(徐某甲)、高飞(许某丙)、信某某(叶某某)、洋洋(张某甲的女儿)。张某甲家、田某某家都是全能神聚会家庭。松树教会的上级是江源小区,代号是C—6。
2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全能神里的代号叫赵娜,我在组织中2012年开始担任福音执事,福音执事等级低于教会带领,高于普通教会成员,教会级教会有一个带领,一个配搭,一个福音执事,一个浇灌执事,一个事务执事,若干个班排负责人,下边都是普通信众。2011年至2014年7月,李艳(潘某乙)担任松树教会带领,冯坤(化名)担任教会配搭(副带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王云(曲某某)开始担任带领。带领跟上级教会接触,在上级教会开会,学习上级教会的工作和精神,组织和领导本级教会(松树教会),传达上级教会的工作任务和组织、部署本级教会工作,经常去教会地点带领信徒聚会。张某甲(许某甲)和我都担任过福音执事,福音执事听从教会带领的领导,积极参与传福音工作,传福音工作是对普通全能神信众和社会上百姓讲解、宣传全能神内容和全能神提倡的理论,平时也去全能神聚会点带着信徒聚会。松树教会班排组负责人有李路(刘某乙)、张某甲(许某甲)、于佳(化名)、杨静(化名)、吴某某(徐某甲),许某甲原先担任福音执事,后期因工作原因担任班排点负责人。这些班排点负责人平时组织全能神聚会人员聚会、学习,讲解全能神相关内容,去社会上的百姓家宣传全能神内容。普通信徒包括于欣对象(霍某某)、田姐(田某某)、新德(叶某某)、洋洋(徐某乙),松树教会在田姐家、李路家的聚会点我都去过。
29、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冬季的一天全能神组织人员开始在我家聚会,我家是全能神聚会家庭。聚会人员中金某某、李路、赵娜、李艳是固定的,还有几个不固定的。2014年6月的一天我开始参与全能神聚会,共参加了四次,我在全能神聚会时就是看全能神书籍(名字记不清了),还在全能神聚会上发言。
30、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我开始信仰全能神时我都在家学习全能神书籍,没有组织或参加全能神聚会,化名张某甲是我自己取的。2013年我和叶某某到松树镇松树街后台向居民发放过全能神小册子。我还跟我丈夫徐某甲到松树镇大安村发放过二三十本全能神小册子,我向我丈夫宣传全能神的书籍后他就开始信仰全能神了,他在全能神中的代号叫吴某某。叶某某在全能神中的代号叫新德。我认识冯某某、叶某某、田某某、朱某某、于欣、赵娜、刘某乙。我向我女儿徐某乙、叶某某宣传过全能神。徐某甲接受组织的命令都是我向他传达的。我清楚全能神是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但我认为全能神不是邪教。
3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知道全能神是国家法律明文取缔的。我是2013年3月开始信仰全能神的,化名新德,是徐某甲和许某甲向我宣传的,我在许某甲母亲家参加过四次全能神聚会,之后我就不去了,参加全能神聚会的有我、许某甲、许某甲母亲、一个化名朱春丽的女子。2013年4月我陪着许某甲去松树镇松树街发全能神小册子,我俩大概走了七、八十家住户,许某甲挨家挨户发全能神小册子,发了大概七、八十本。我听许某甲说松树镇全能神组织是个教会,叫松树教会。松树镇全能神的负责人叫于欣(化名),应该是小区保管员,于欣下面有两个执事,一个叫赵娜,另一个叫李艳(化名),两个交通员,一个叫刘某乙(化名李路),一个叫许某甲(化名张某甲),一个外围防护叫许某丙(化名好像叫高飞),二线传道人员有我和朱某某,二线交通田某某。我们下去宣传全能神都登记,我同许某甲、朱某某一起下去散发过全能神书籍和小册子,散发的有《神的三步作工才是拯救人类的完整工作》、《神的作工、神的性情与神自己》等全能神书籍。我们每次出去都把宣传和散发全能神书籍的情况记录在纸上,我做的记录都给了许某甲、朱某某。刘某乙经常去徐某甲家,应该同许某甲、徐某甲是一个级别的。我的上级是许某甲,我所在的组织成员有徐某甲、徐某乙,我们有时在一起聚会,聚会时许某甲给我和徐某甲、徐某乙读一些全能神组织的文件和书籍,还给我们放全能神的歌曲,许某甲还让我和她一起去发放全能神书籍。我的上级是许某甲(代号张某甲),我所在的组织成员有徐某甲、徐某乙,我们有时在一起聚会,聚会时许某甲给我和徐某甲、徐某乙读一些全能神组织的文件和书籍,还给我们播放全能神的歌曲。许某甲说她所拿的全能神文件和书籍都是李路提供的。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后悔信仰全能神,我认为全能神是邪教组织。
3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2013年3月开始信全能神,是叶某某向我传播的,我没宣传全能神,没组织聚会,但很多全能神教友到我家聚会。我不认为全能神是邪教组织。我在全能神组织里的化名叫刘芸,是我自己起的,我没担任过松树教会的二线交通。我开始不知道信全能神是法律禁止的,后来知道了,我认为信天老爷没啥罪。
3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知道全能神是国家取缔的,我是2010年开始加入全能神组织的,是我媳妇许某甲向我宣传的,我和许某甲又向叶某某宣传的,我认为全能神不是邪教。我们全能神是有组织的,我所在的组织成员有许某甲、于欣、春丽、李路、新德、洋洋。我在全能神中的代号叫吴某某。我和许某甲去松树镇大安村一社、二社、三社、七社、九社发放全能神《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小册子,我走了一百多户人家,但是这些人家都说忙,不信全能神。2008年我家开始举行过全能神聚会,每年聚会十几次,聚会一直持续到2014年,聚会人员我记不起来了,我也不认识,但每次聚会我和许某甲都参加,聚会的组织者都是从外地来的,我就是提供全能神聚会场所,在聚会时我对参与人员讲解全能神。在李路(刘某乙)家搜查出的记录本中所记录的吴某某是我,在我名字之后所记录的都是我走户宣传全能神之后所记录的人名,记录的145人都是我宣传过的,在宣传的过程中我向他们每个人都发放全能神宣传册。我接受全能神组织的命令及指令是许某甲告诉我的。李路负责统计记录我们这些信徒去百姓家宣传全能神入户走访信息,她掌管我们去老百姓家宣传全能神的人员名单。徐某乙是我女儿,2013年冬天她跟着信了一阵,当时在家我和许某甲随便给她念念。我服从判决,但是我不认罪。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经查,中共白山市委610办公室关于搜缴刘某乙书籍、宣传册性质鉴定报告认定了全能神性质为邪教组织。关于全能神组织及四被告人在组织中从事邪教活动情况,有诸多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予以充分证实,即许某甲系松树教会下属其中一班排组负责人,具体实施入户宣传邪教、发展组织成员(包括叶某某、徐某乙)、组织成员聚会等行为。田某某负责提供聚会场所并参与成员聚会。徐某甲具体实施入户宣传邪教、发展组织成员(包括叶某某、徐某乙)、参加成员聚会等行为。叶某某具体实施入户宣传邪教、参加成员聚会等行为。综上,该四被告人均清楚全能神被国家依法取缔,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四人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徐某甲、田某某、叶某某明知全能神被国家依法取缔,仍参加邪教组织,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犯罪情节较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叶某某与全能神决裂,真诚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