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曾因谎报案情,于2009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XX与韩XX(已判刑)酒后窜至宁江区民主街人民商场附近,偶遇正在此处聊天的被害人郑XX与李XX,被告人赵XX与韩XX无故持砖头对被害人郑XX和李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郑XX头部、被害人李XX头面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左顶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XX左眼角下片状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XX主动向本院提存2 000元,赔偿被害人郑XX、李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郑XX、李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赵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赵XX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