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抚松县某镇“XXX”歌厅XXX包房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将抚松县某某镇居民任某某手拎包内人民币4,600.00元窃为已有后将被害人任某某的手拎包扔掉。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4,600.00元追缴返还被害人。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抚松县某镇“XXX”歌厅XXX包房内盗窃任某某手拎包,并将包内人民币4,600.00元窃走,将手拎包丢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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