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得会,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得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贾得会在本市朝阳区非法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99.08克,被夜巡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贾得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贾得会在本市朝阳区非法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99.08克,被夜巡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贾得会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得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贾得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得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