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林刑初字第124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在敦化林业局莲花泡林场13林班5小班内,雇佣钩机进入其承包的蛤蟆沟内清理越冬池时,明知有一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妨碍钩机进入,其指使雇佣的钩机司机不改变行车方向避让,故意碾压该水曲柳树通过,致使该水曲柳树掘根,无生长能力。张某某非法毁坏的一株树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已死亡,径级为4厘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扣押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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