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湖西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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