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10:0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号3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长春市朝阳区,自认为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挡住自己家的大门,在想推走但没推动的情况下将该车点燃至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长春市朝阳区自认为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挡住自己家的大门,在想推走但没推动的情况下将该车点燃至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1,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及赔偿协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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