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福,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福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继福于2015年7月11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御花园的小树林内,抢夺被害人崔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内有1,3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继福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继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继福于2015年7月11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御花园的小树林内,抢夺被害人崔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内有1,3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继福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及人民币3,100.00元、钱包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继福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金银首饰加工登记,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继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继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继福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