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等人到吉林市高新区厦门东街李胖子串店喝酒。进串店后,因上次喝酒时损坏桌子一事与老板娘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继尔撕打,老板被害人任某甲过来询问情况,被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用拳、脚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挫伤、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韩某左眼挫伤、鼻外伤、右颧部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等人来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东街李胖子串店,因故与该串店老板娘韩某发生争吵。继尔,同来的宋某某在串店门前与韩某发生厮打。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见该串店老板被害人任某甲出来,将其拉到一旁拳打脚踢,致任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挫伤、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韩某左眼挫伤、鼻外伤、右颧部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与任某甲、韩某自行和解,共同赔偿任某甲、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任某甲、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3日晚10点30分左右,沈某某等7个人去我家李胖子串店吃饭。我爱人见沈某某来了就跟他提了前两星期把我家台面砸坏的那个事。沈某某胡搅蛮缠就要走,也不承认,他们那帮人走出店外我爱人和我也跟了出去。那高个穿黑外套的男的就拽我上一边跟我说:‘来哥们,咱俩唠唠。’我也没跟他支巴就要过去。这时候,我媳妇寻思杜老三要打我就拽着我跟杜老三说:‘你拽他干啥啊?’那女的和沈某某就骂我和我媳妇。我媳妇拽我那功夫,那个女的就开始用拳头打我媳妇面部,沈某某也用拳头打我媳妇。我要上去挡他们不叫他们打我媳妇。这时候,沈某某就开始用拳头打我头部,穿红衣服的小子把我给拽倒了,沈某某和穿红衣服的就开始用脚踢我头和身上。我起来之后,穿红衣服的男的,有点谢顶的矮个男的,杜老三和沈某某都开始打我,都是用拳头和脚,打我面部和身上,把我眼镜给打掉了。我儿子任某乙出来了,见他们在打我,要上去拦。沈某某就用拳头打我儿子左面部一下,我儿子刚要还手就让旁边过来的穿红衣服的男的给踹倒在地,我眼镜被打掉了看不清了,但是他们后来都上来打我儿子,具体怎么打的我就看不清了。过了会,我儿子过来帮我找眼镜,也没找到,那功夫我爱人韩某被那个女的还有几个人控制在马路边,我也看不清,他们打完我们要走,我媳妇拦在车前面不让车走,这时又有人打我媳妇,还有人打我,那个高个的男的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就把他给抱住了,我和我媳妇一人抓住一个打我们的人,这时候警察就来了,我媳妇就昏倒了。”
2.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许,沈某某带他的朋友们到我店里吃饭。我对沈某某说上次你们吃饭将桌子弄坏了,得赔偿我们,需要200元。我们双方就赔偿的事吵吵起来,接着就都到店外门口处,我在店门口台阶上不让对方走。后来,我丈夫也出来了,没说话,一直是我在和对方说赔偿并且不能走的事。后来,对方有一个人拽我丈夫要到西侧去唠唠,我怕打起来就拽着我丈夫不让过去。对方短头发的女子和沈某某上来拦着我,我们吵吵两句。对方短头发的女子就上前用拳头打我脑袋几拳,沈某某打我头部一拳,打没打到,记不清了。随后,短头发的女子拽我头发将我拽到马路边上,一直拽我头发并用拳头打我脑袋,还踢我肚子几脚,后来怎么分开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沈某某他们要走,我就拽着短头发的女子不让她走,我丈夫拽着对方最初拽我丈夫唠唠的男子不让他走,其他人怎么离开的我没注意。后来警察来了就将留下的打人的两个人带走了。”
3.证人任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正在我家位于厦门东路的李胖子肉串店里面招呼客人,就听到外面好像打起来了,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我就出去看。我出去的时候,看见一个短头发、穿黑色貂皮大衣的女的在用拳脚打我妈韩某。她是在离我家饭店大约20米的地方,当时我妈已经倒在地上,她用手拽我妈的头发。在饭店门口右前位置,有三个男的在打我爸,他们用拳头打我爸。我看他们打我爸,我就上去拉仗,然后我就不知道被谁打了脸上一拳,把我眼镜打掉了。之后,又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从离我大约五六米远的地方过来,踹了我一个飞脚,把我踹倒了。这时我们店里的人,看到外面打起来了,就出来把我们拉开了。这时好像打我们的那些人要跑,我爸和我妈就拽他们,他们要打车走,我就上去拦他们,但没有拦住,并且被人给打倒了,他们打车跑了几个人,就剩下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女的是打我妈的那个人,男的我记不清,个挺高挺膀的。我和我爸把这个男的拽住了,我妈把那个女的拽住了。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派出所去了,我和我爸我妈他们就去医院接受治疗了。”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4日19点左右,我、大哥、老三、小光,还有一个我同学我们几个先去的八一菜市场旁边的钱柜歌厅,我们喝了挺多啤酒和红酒,唱到大概22点左右。我、大哥、杜老三、小明、小光、小马和小马媳妇打车先后去了李胖子串店,杜老三是后去的。进屋后,我们问楼上有没有地方,老板娘语气非常不好,说你来了正好,我还要找你们呢。我就问找我们干啥。她指着穿皮夹克的大哥说是找他,说那天他喝酒把我们桌面都给砸坏了。因为这事,我们就吵吵起来了,后来我们就出去了。那老板娘又追出来不让我们走,完后我说:‘这样,那你们报警,让警察过来处理。’她也不报警,就在那不让我们走。老板娘就骂我们,我就拽着他们不让他们靠前怕他们动手。我跟老板娘说:‘别在那骂人,有事说事,不让我们走那你就报警,让警察过来处理。’后来,她就骂我。我一生气就用右手拳头打了她面部几下,踢她腹部一脚。当时,小光和小明还有大哥都拉着我,当时我就没再打,就是一直拽着老板娘头发。之后,老板推我胸口几下不让我动手打老板娘,我也用拳头打老板两拳。我朋友怕我吃亏就把老板拉到一边。我就一直拽着老板娘头发,把她拽到道边的马路牙上,她一直拽我衣服,我让她松手,她就是不松,嘴里还骂骂咧咧的。那边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过了一会,那边过来人把我和老板娘分开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4日晚10点半,我们喝完一顿酒,去李胖子烧烤店寻思再喝点,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们就要走,到门口时候,老板娘和老板出来了。我就记得丹某和老板娘撕扒,我去拉架,其他的都不记得了,完后就看见警察来了,把丹某和一男的拉走了。”
6.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任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肤挫伤、左眼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韩某左眼挫伤、鼻外伤、右颧部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明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8.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与任某甲、韩某自行和解,共同赔偿任某甲、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任某甲、韩某的谅解。
10.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我和丹某、杜老三、小明、小马、小马媳妇,七个人在歌厅玩完后乘坐出租车到厦门街李胖子肉串吃饭,在吧台和老板娘吵吵起来。后来听杜老三说是以前损坏桌子的事。随后,我们就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口老板娘追出来和我们再次吵吵起来,老板娘还骂我们。后来,丹某被骂生气了,就动手用拳头打老板娘,我们就都上去了。老板上去护着老板娘,老板说丹某什么,我记不清了,丹某用拳头打老板一拳。接着,我就上前用拳头打老板脑袋一拳,接着我又打老板娘一拳,没打到。随后老板被小马抡倒在地上,小马和我各上前踢老板脑袋一脚。然后我打老板两拳,第一下打身上了,第二下打脑袋上了。接着,杜老三踢老板肚子一脚,打老板脸上一拳。我上前再次打了老板两拳,都打在身上了,就被小明给拦住了。此时,老板的儿子出来,我以为是饭店的人要打我们,我就上前给老板的儿子一拳,打在脸上了,老板的儿子上来要打我,小明踹老板儿子一脚,将老板儿子踹一边去了,小明自己没站稳摔倒了。然后老板儿子骂我,小马从老板儿子后面冲上来踹后背给踹倒了,小马也倒了,小马用拳头打老板的儿子脸部一拳。我上去踢老板儿子一脚没踢到,饭店的服务员出来将老板儿子拽到一边去了。然后我们就都到道边丹某和老板娘撕扯的地方,将双方分开,我们就要打车走。老板一家三口拦着,后来怎么走的我就记不住了。”
1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的江南八一市场钱柜歌厅喝酒唱歌。我们在歌厅喝了一会,有人招呼一起走,然后我们就走了,打车直接去的厦门东街李胖子肉串,是搭乘两台出租车去的饭店。我一进饭店屋子里面,大哥他们先前去的饭店的人,已经跟饭店老板娘在那吵吵起来了。因为吵吵,我们就没有在那吃饭,而是出来了。出来的时候,饭店的老板娘老板都跟着出来了,在门口,他们互相吵吵。我看见串店的老板在那里打电话,要报警,我就上前跟他说,‘你看你报什么警啊,咱也没有打仗。’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老板娘那边突然打起来了,那个丹某和那个老板娘撕扒一起去了。然后我们这边,也打起来,我看见小光和那个大哥,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这时,从饭店里面有冲出来一个男的,我当时没有看清楚他年纪多大,我以为他们要打群仗,我就也上去帮我朋友他们打那个饭店的老板。我用拳头打了饭店老板的下巴一拳,用脚踢了老板后屁股和腰部那个位置一脚。然后他们就打乱套了。我后来看见出来的那个男的是个小孩,估计是老板的孩子,我就再没有动手,谁也没有打,就在旁边了。再后来,我看他们打的挺厉害的,就上去拉仗了,散开之后,我不太清楚我朋友他们咋走的,但是饭店的老板把我拽住了,警察来了之后,把我和丹某带到派出所了。”
1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3日22时45分左右,在高新区厦门东路李胖子串店门前,我和我媳妇宗某某、沈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光哥、明哥他们一帮人在串店吃饭。我和我媳妇宗某某到串店就找他们,刚到门口的时候他们就出来了,出来之后不知道因为什么,宋某某和串店的老板娘就吵起来了,随后宋某某和串店的老板娘就动起手来打起来了。我就去拉着,我们几个在路边马路牙子那。串店的男老板在门口停的车那也被打了,具体谁打的我也没看着,我拉着宋某某和老板娘的时候我看到串店里出来一个穿毛衣的男子,我看这名男子跟沈某某动手了,我就跑过去,一脚把那名男子踹倒,踹倒后我又过去打了他面部一拳,之后我也没打别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宋某某、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甲、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伟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