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英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英慧,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英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英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英慧于201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至桂林胡同,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打开,盗走粉底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该粉底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被告人姚英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英慧于2015年7月23日21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至桂林胡同,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打开,盗走粉底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该粉底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英慧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英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英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英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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