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与某某托合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院内,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负责望风,由某某托合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携带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120.00元。
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与某某托合提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上,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丛某某衣兜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00元。
2015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与某某托合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解放北胡同交汇处,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所盗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与某某托合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院内,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负责望风,由某某托合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携带的“苹果”6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120.00元。
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与某某托合提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上,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丛某某衣兜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00元。
2015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与某某托合提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解放北胡同交汇处,以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所盗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丛某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木沙江.达吾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