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赵万里食杂店门口,被告人白某甲向姜某甲索要欠款时对姜某甲进行殴打,姜某甲被打后将欠款六十元还给被告人白某甲,随后被告人白某甲到张某某家超市喝酒时看见姜某甲来到张某某家超市,被告人白某甲再次用啤酒瓶击打姜某甲头部,被拉开后被告人白某甲离开,姜某甲电话报警,被告人白某甲知道姜某甲报警以后在张某某家超市西侧村路上再次用啤酒瓶将姜某甲后脑勺扎伤。经鉴定,(一)伤者姜某甲外伤造成头部累计11.5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二)伤者姜某甲外伤造成左眶部1.5cm瘢痕,构成轻微伤;(三)伤者姜某甲外伤造成颈后根部累计5.0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白某甲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甲住院医药费及赔偿费用共计4800元,被害人姜某甲对被告人白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鉴定资质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某某、白某乙、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关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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