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微,女,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影、李佳。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微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微及其辩护人唐影、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潘微在长春市朝阳区编造某工程需要用钱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潘微伪造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谎称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某处的房屋为其所有,以该房屋向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保障,骗取其人民币54,20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00万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76,000.0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长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房某人民币220,0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被告人潘微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潘微的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涉案数额有异议,被害人在借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贷款应付的利息,被告人潘微实际诈骗所得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潘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潘微在长春市朝阳区编造某工程需要用钱的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潘微伪造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谎称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某处的房屋为其所有,以该房屋向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保障,骗取其人民币54,20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00万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76,000.0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长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房某人民币220,0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潘微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姜某甲、何某某、刘某、房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微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潘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微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事先扣除的利息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书证证实,并有被害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微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4,200.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20,00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76,0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长春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退赔被害人房某人民币220,000.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