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音,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为非法携带、使用枪支、劫持车辆,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12年5月份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5月14日因余罪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解回至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音于2012年8月15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烟酒行内,采用钳子等工具将门锁剪断后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吴某一台台式电脑、各类香烟30余条,酒、饮料30余瓶、人民币100.00余元,所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3,360.00余元。
被告人侯音于2012年10月10日凌晨,在本市二道区某彩票站内,采用钳子等工具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未能作价)。
被告人侯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音于2012年8月15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烟酒行内,采用钳子等工具将门锁剪断后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吴某一台台式电脑、各类香烟30余条,酒、饮料30余瓶、人民币100.00余元,所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3,360.00余元。
被告人侯音于2012年10月10日凌晨,在本市二道区某彩票站内,采用钳子等工具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未能作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被害人吴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音的供述、鉴定意见、壹诺烟酒行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音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侯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音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3,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