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网苑内,趁人不备,潜入二楼厨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五组暖气片(价值人民币200.00元)和5个小铁皮柜(无法作价)。
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网苑内,趁人不备,潜入二楼厨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室,盗窃被害人徐某丙金龙鱼豆油1.8升,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潜入被害人杜某某家,盗窃黑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无法作价)。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放置于门口衣挂上裤兜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池某某挂置于门口鞋架上方挂钩上的女士挎包两个盗走(均无法作价)。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池某某放置于门口鞋架上的人民币260.00余元盗走。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徐某甲放置于门口鞋柜上的两个女式包(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0余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意图盗窃被害人徐某乙放置于门口鞋柜上的手拎包,被主人发现后追回,未造成财产损失。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宽平大路风华网苑,趁人不备潜入二楼厨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军共计盗窃11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469.00元。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网苑内,趁人不备,潜入二楼厨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五组暖气片(价值人民币200.00元)和5个小铁皮柜(无法作价)。
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网苑内,趁人不备,潜入二楼厨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室,盗窃被害人徐某丙金龙鱼豆油1.8升,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军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潜入被害人杜某某家,盗窃黑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无法作价)。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放置于门口衣挂上裤兜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池某某挂置于门口鞋架上方挂钩上的女士挎包两个盗走(均无法作价)。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池某某放置于门口鞋架上的人民币260.00余元盗走。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趁房门敞开之际,将被害人徐某甲放置于门口鞋柜上的两个女式包(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0余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某室,意图盗窃被害人徐某乙放置于门口鞋柜上的手拎包,被主人发现后追回,未造成财产损失。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军窜至朝阳区宽平大路风华网苑,趁人不备潜入二楼厨房,盗窃被害人王某大米一袋,价值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军共计盗窃11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46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吕某某、徐某丙、杜某某、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被告人李军系列盗窃案明细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人民币120.00元、徐某丙人民币15.00元、杜某某人民币200.00元、池某某人民币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