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华民,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春城大街派出所管内。曾因偷窃,于1996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1999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4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华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朴华民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路公交车站点,朴华民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衣服兜内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0元)盗走。
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朴华民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集安路附近时,朴华民趁被害人曲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bassoon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元)偷出后乘坐出租车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朴华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朴华民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路公交车站点,朴华民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衣服兜内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0元)盗走。
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朴华民窜至本市朝阳区某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集安路附近时,朴华民趁被害人曲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挎包内bassoon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元)偷出后乘坐出租车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朴华民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私有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朴华民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华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