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威,男,户籍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0年6月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祎、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威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威及其辩护人韩祎、马双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指控:唐某甲(已起诉)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内,趁刘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刘大威于2014年4月26日2时许,在得知刘某甲的手机被盗后,来到某宾馆房间,并让刘某甲将怀疑对象唐某甲找回。在房间内,因唐某甲不承认盗窃手机一事,刘大威对唐某甲进行殴打,致唐某甲轻微伤。后刘大威让侯某某(另案处理)从唐某甲处将其背包拿给自己,并从包中将唐某甲的1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和500.00余元人民币拿走。早6时许,又伙同侯某某、王某乙、郭某、王某甲、武某、耿某某等人将唐某甲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后唐某甲承认盗窃手机一事并带领刘大威等人将被盗手机和已经烧毁的手机卡找回。刘大威以赔偿手机为由提出向唐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00元,声称“少一万剁一个手指”并购买了斧子。回到宾馆后,刘大威让高某(另案处理)将此意思告知唐某甲,并让侯某某将斧子送给唐某甲让唐某甲自己剁手指。唐某甲因没钱便给自己父亲打电话,后唐某甲父亲赶到现场,刘大威见此情况驾车离开。
被告人刘大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500.00元钱是我拿的,但我没有占有这个钱,当时是用这钱开房的;向唐某甲要50,000.00元钱,因为他把我的电话卡给烧毁了,手机和卡是我的,当时从网上查价格是50,000.00元,所以管他要50,000.00元钱,斧子是我买的。我没有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
被告人刘大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大威构成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刘大威并没有非法抢劫财物的故意,本案中刘大威殴打唐某甲发手在丢失手之机后,是基于合理怀疑,唐某甲盗窃刘某甲的手机,为了追回丢失的手机和电话而采取的行为,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并没有围绕非法侵占财物的故意,实施暴力威胁;关于敲诈勒索罪,唐某甲偷手机和烧卡是客观存的,刘大威曾在网上查到该电话号价值50,000.00元,且唐某甲当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刘大威相应的损失。综上,被告人刘大威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而是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只是行为有些不当,故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了卷宗的刘大威、唐某甲、耿某某、王某甲、高某的相关笔录,以及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大威家属已与被害人唐某甲父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唐某甲(已起诉)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房间内,趁刘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刘大威于2014年4月26日2时许,在得知刘某甲的手机被盗后,来到某宾馆房间,并让刘某甲将怀疑对象唐某甲找回。在房间内,因唐某甲不承认盗窃手机一事,刘大威对唐某甲进行殴打,致唐某甲轻微伤。后刘大威让侯某某(另案处理)从唐某甲处将其背包拿给自己,并从包中将唐某甲的1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和500.00余元人民币拿走。早6时许,又伙同侯某某、王某乙、郭某、王某甲、武某、耿某某等人将唐某甲带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后唐某甲承认盗窃手机一事并带领刘大威等人将被盗手机和已经烧毁的手机卡找回。刘大威以赔偿手机为由提出向唐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00元,声称“少一万剁一个手指”并购买了斧子。回到宾馆后,刘大威让高某(另案处理)将此意思告知唐某甲,并让侯某某将斧子送给唐某甲让唐某甲自己剁手指。唐某甲因没钱便给自己父亲打电话,后唐某甲父亲赶到现场,刘大威见此情况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字据,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耿某某、郭某、武某、王某乙、徐某、唐某乙、唐某丙、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大威的供述,同案高某、侯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大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威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