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抚松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5年3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抢劫、强奸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时许,在朝阳区富锋镇被害人赵某甲的租房内,被告人王胜打碎门玻璃强行闯入屋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实施强奸,并抢走手机一部(未作价)、白金耳环一对(未作价)、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王胜于2015年3月2日晚21时30分许,在朝阳区富锋镇马路上,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抢劫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5.00元。
被告人王胜辩称,2010年4月19日,其没有强奸并抢劫被害人赵某甲,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3月2日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时许,在朝阳区富锋镇被害人赵某甲的租房内,被告人王胜打碎门玻璃强行闯入屋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实施强奸,并抢走手机一部(未作价)、白金耳环一对(未作价)、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王胜于2015年3月2日晚21时30分许,在朝阳区富锋镇马路上,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抢劫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手册、证人王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胜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胜关于其没有在2010年4月19日实施抢劫、强奸犯罪行为的辩论观点,合议庭认为,认定被告人王胜抢劫、强奸被害人赵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论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胜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