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涛,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新康监狱。

辩护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及其辩护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海涛在长春市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806.60元,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1.44元,使用另一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26.29元,使用中国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3.00元,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0,825.90元。

上述五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813.23元,且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被告人刘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海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经偿还交通银行25.00万余元,远远超过透支的12.00万元,被害单位没有及时催款有严重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刘海涛在长春市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806.60元,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1.44元,使用另一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26.29元,使用中国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93.00元,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0,825.90元。

上述五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813.23元,且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光大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流水及催收账单、中国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中信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报案材料银行消费清单及催收记录、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孙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涛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刘海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能部分返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单位有重大过错的观点,不予支持,其他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海涛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41,806.60元及利息;中国银行19,961.44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59,926.29元及利息;中国中信银行17,293.00元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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