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晓东,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5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侯晓东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员工宿舍内借宿期间,趁他人熟睡之机,先将被害人周某某裤兜内的人民币270.00元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床头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7.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晓东盗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577.00元。
被告人侯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侯晓东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员工宿舍内借宿期间,趁他人熟睡之机,先将被害人周某某裤兜内的人民币270.00元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床头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7.00元。
综上,被告人侯晓东盗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57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侯晓东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晓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晓东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307.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