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于2014年1月10日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迎。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周某、孙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周某、孙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某室,因为办理贷款返点的事情,董某某和王某丙产生矛盾后发生撕扯,之后董某某纠集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将王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0,000.00元整。
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某室,因为办理贷款返点的事情,董某某和王某丙产生矛盾后发生撕扯,之后董某某纠集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将王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关某某、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维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