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次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古次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附近,攀爬一楼护栏,潜入202室被害人郭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苹果3G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120.00元)。被告人古次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7,120.00元
被告人古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古次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附近,攀爬一楼护栏,潜入202室被害人郭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苹果3G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120.00元)。被告人古次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7,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次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古次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7,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