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酒后无故踢踹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色奔腾B50轿车、追打被害人宋某某、撕扯交通协警和110民警,造成被害人宋某某的车损价值人民币2,620.00元。
被告人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酒后无故踢踹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黑色奔腾B50轿车、追打被害人宋某某、撕扯交通协警和110民警,造成被害人宋某某的车损价值人民币2,6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车辆受损照片,车辆入厂送修通知单,门诊手册,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任意毁损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