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俊、蒋德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俊,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烧锅派出所管内。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德福,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派出所管内。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结伙窜至本市某公交车上,当行经本市朝阳区时被告人刘兴俊在同伙蒋德福的身体掩护下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刀片割开背包,将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人民币1,355.00元、银行卡等物品。二人下车后分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结伙窜至本市某公交车上,当行经本市朝阳区时被告人刘兴俊在同伙蒋德福的身体掩护下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刀片割开背包,将钱包盗走,盗得钱包内人民币1,355.00元、银行卡等物品。二人下车后分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兴俊、蒋德福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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