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雨,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柄威,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雪、董方。
被告人王佐东,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雨、朱柄威、王佐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雨、被告人朱柄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雨、朱柄威、王佐东经事先预谋,采用与卖淫女王某甲约定卖淫嫖娼的欺骗方法,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位于朝阳区建筑工程学院附近的烂尾楼处,持刀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抢劫,当场抢得人民币50.00元,NOTE3(SM-N9005)手机一部,价值2,100.0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涉案的两部手机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雨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影正门对面胡同内,携带凶器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当场抢得人民币380.00元,拎包、钱包各一个(由于规格、型号不详、真假不详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价值)。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朱柄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柄威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有退赃意愿,以减少被害人损失,属于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雨、朱柄威、王佐东经事先预谋,采用与卖淫女王某甲约定卖淫嫖娼的欺骗方法,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位于朝阳区建筑工程学院附近的烂尾楼处,持刀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抢劫,当场抢得人民币50.00元,NOTE3(SM-N9005)手机一部,价值2,100.0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涉案的两部手机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雨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影正门对面胡同内,携带凶器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当场抢得人民币380.00元,拎包、钱包各一个(由于规格、型号不详、真假不详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抢物品及指认照片、作案凶器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雨、朱柄威、王佐东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雨、朱柄威、王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雨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柄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柄威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时候分工明确,犯意虽由被告人杨雨提起,但其他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均有相关者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柄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佐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杨雨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