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庆朋,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0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21日被长春市朝阳人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服刑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解回羁押,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高庆朋伙同张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一带,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法,在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路虎汽车玻璃砸坏,共在车内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50.00元;黄鹤楼1,916.00一条,价值1,000.00元;五粮神酒两瓶,价值186.00元,法国都夏美隆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998.00元,合计2,824.00元。
被告人高庆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高庆朋伙同张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一带,采用砖头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法,在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路虎汽车玻璃砸坏,共在车内盗窃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650.00元;黄鹤楼1,916.00一条,价值1,000.00元;五粮神酒两瓶,价值186.00元,法国都夏美隆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998.00元,合计2,82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与被盗红酒同种物品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庆朋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庆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判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庆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庆朋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8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