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5日出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约网友王某见面,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开房。被告人马某某趁王某熟睡之机,用手机录下了王某的不雅视频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吉林银行内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约网友王某见面,后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旅店开房。被告人马某某趁王某熟睡之机,用手机录下了王某的不雅视频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吉林银行内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