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0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军,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2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政拘留15天,于2012年4月3日转为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红军在本市朝阳区某宾馆,以每片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冰毒片(麻古)7片贩卖给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获得毒资350.00元。

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红军在上述地点,将两小袋冰毒约6克,贩卖给贩毒人员张某某,获得毒资1,400.00元。张某某转手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贩毒人员邵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将部毒品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宁某某(另案处理)。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张红军在本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东大桥加油站,携带冰毒片欲贩卖给贩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冰毒片(麻古)30片合计2.811克,冰毒一小袋0.39克。

综上,被告人张红军贩卖毒品数量共计冰毒约6.39克(冰毒片)麻古37片。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指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毒品数量有异议。

被告人张红军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红军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不排除买毒品人员张某某在别处购卖毒品;当场收缴毒品麻古片30克属未遂,冰毒0.39克为自己吸食所用,均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红军在本市朝阳区大兴路地中海宾馆,以每片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冰毒片(麻古)7片(每片0.09克)贩卖给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获得毒资350.00元。

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红军在上述地点,将两小袋冰毒约1克,贩卖给贩毒人员张某某,获得毒资400.00元。张某某转手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贩毒人员邵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将部毒品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宁某某(另案处理)。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红红军在本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东大桥加油站,携带冰毒片欲贩卖给贩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冰毒片(麻古)30片合计2.811克,冰毒一小袋0.39克。

综上,被告人张红军贩卖毒品三次约4.83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毒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红军第二次贩卖毒品6克,经查,被告人张红军供述,“老秋给我打电话跟我要两袋冰毒,我告诉他400.00元,我送到某宾馆,在门口把装有冰毒的两个小塑料袋递给他,每个小袋里大概有五六分重”。故应认定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克。被告人张红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贩卖毒品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红军的辩护人提出,当场收缴毒品麻古片30片属未遂,冰毒0.39克为自己吸食所用,均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三第(犯罪未遂)、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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